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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三菱吉普车行驶至本市X乡X路段时,被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拦下,并转至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1年5月12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季、张X国、梁X申、崔X飞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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