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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万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万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4月03日受理后,在五日内向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万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07月31日向万某某直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09月0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第三人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多次调解,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随后原告王某甲反悔,再经多次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工程处承建被告范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办公楼,约定工程价款x.35元,支付方式直接转账。后因合同变更,实际工程价款为x.41元。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2001年,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注销,因该处系原告个人投资组建,债权应由原告主张。2006年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对账被告认为原告已领取工程款x.56元。但是被告在核算中将并非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以及与原告无关的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均计入付款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x.42元。

被告辩称,1998年08月18日,范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答辩人范县新区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范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处委派万某法和万某某等人组织施工,并在工地上负责购买物料、收取款项及从答辩人处领取款项等。后因万某法死亡等原因,范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一直未将该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直属工程处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受。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被注销后,直属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范县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了清理。原告诉称直属处系个人投资组建,债权应由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直属工程处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就陆续按约定支付了应付的该工程款项,自2001年08月万某某从答辩人处领取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再有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原告诉的债权已经超过八年,从法律上界定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其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同一方主体,答辩人也从未将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根本不具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更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发包给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处的工程所应支付的款项已经由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派的人员按合同约定支取,原告的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敬请贵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1、1998年0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验收证明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辨认。

第二组:1、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注销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的决定;2、注销登记申请书;3、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文件;4、清算报告;5、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声明。用于证明直属工程处已注销,该工程系由王某甲个人垫资并组织施工,工程权利应由原告主张,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公司两份文件和注销申请书相互矛盾;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声明”表述内容不真实,该工程是由万某法、万某某施工,不是原告垫资,该声明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组:1、审计报告;2、付款清单;3、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材料。用于证明付款情况、数额及付款方式和领款人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审计报告、付款清单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清单不是原被告的结算,只能证明支付的情况;对立案手续无异议。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发包给了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x.35元、工期及违约处罚方式及工程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主体虽是工程处,但工程的实际投资是由王某甲投资,因此,对履行合同产生的收益应有王某甲享有且公司已作声明,被告将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及利益归属混为一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价款和工期从审计报告和付款清算可看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作了很大变更,从付款到工程结算,被告从未向原告或任何人提出任何主张和请求。

证据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一终判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工程处于2001年02月16日申请注销时是由其主管部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原告不具主张合同债权的资格。经质证原告认为:判决书是基于庭审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所作的认定,因没有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认定不具有既判力;被告方对清理方式有误解,2001年02月16日清理只是清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判决书认定的“已清理完毕”与原告提交的“声明”并不矛盾。

证据三:(2004)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某某负责工程购买物料,是从事工程建设的人员之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两点说明:1、本案中无论是工程处还是原告,从未对万某某在工程问题上进行过任何委托,即使万某某参与过施工或其他身份,均不能表明万某某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说明万某某能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2、万某某在判决书中承担责任无论其承担的是否与工程有关,该判决万某某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享有权利的依据。

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2000年10月15日完工,拖延工期292天,按照约定应处罚58万某。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付款x.5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万某法在施工期间作为工地代表领取的工程款项不提异议,但对万某法的10笔贷款不能认定为已领取的工程款项;2、万某某并非是工程处或原告委托的工地代表,因此万某某所谓工程款不予认定,5笔贷款更不能认定。

证据六: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了x.56元。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证据七:被告与万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万某某参与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并长时间在工地上组织施工、购买物料、领取工程款,从未有人提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协议明显是被告与没有任何权利的人以串通的形式侵犯原告权利的一个协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某某是享有合同权利的当事人;2、文本上已清楚写明此协议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1998年08月16日被告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了该工程是合格工程且被告在验收证明上盖章予以认可,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能够证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经主管部门决定注销。载明了直属工程处承建的被告办公楼是由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该工程结算及请求权由王某甲个人主张,公司不就该工程主张任何权利;第三组证明了被告委托环宇会计事务所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付款清单证明了付款方式及领款的情况;立案材料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发包方是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建方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二、三,证明了万某某参与了施工,并购买物料的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工程造价、设计变更、工程总价款x.20元,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六,在施工期间万某法领取的款项,原告没异议,予以确认。万某某在施工期间领取的款项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万某某实际参与了施工,并购买物料,所领取的款项予以采信。但对万某法、万某某在被告处贷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贷款行为与领取工程款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是被告单方意思,且被告也未提交贷款证据,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万某法、万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行为,不能等同于领款行为。证据七,文本上已写明此协议作废,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98年08月16日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08月18日经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主要约定:建筑面积3593,价款x.35元,承包方式:大包;工期自1998年08月18日至1998年12月28日;提前完工5天奖1000元,拖延工期5天罚乙方x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合同签订后工程直属处委派万某法组织施工,万某某参与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设计作了部分变更。建筑了十六间平房(审计报告、领款凭证显示),于2000年05月竣工,参加验收人有张成波等10人参加,由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范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确认,质监站核定等级为合格工程,验收后即使用。工程总价款为x.20元(合同价款x.35元+变更价款x.78元+平房16间价款x.23元)。在施工期间万某法领取工程款项共计x.48元,万某某领取款项共计x.00元,两人合计x.48元,竣工后万某法在被告处贷款10笔,共计x.91元,万某某在被告处贷款5笔,共计x.26元,两人合计在被告处贷款x.17元(付款清单显示),但被告未提交万某法、万某某贷款合同。根据双方认可的总价款x.20元减去万某法、万某某领取的款项x.4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72元。

2000年12月18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决定:注销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2001年01月04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申请注销登记,2001年02月16日清算完毕。2001年0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声明:原1998年08月18日工程处与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营业办公楼施工协议,该工程实际是由王某甲个人垫资并组织施工。该工程款结算及请求权由王某甲个人主张,公司不就该工程主张任何权利。该案曾在2007年04月03日范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被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民初字第98-X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与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主体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但是工程处因改制已注销,承继权利义务的主管部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已声明实际权益享有人是原告,同时声明“由原告行使权利,公司不再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是实际权利人,形式上行使权利的请求权让与了原告,合同中产生的收益原告有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采信。万某法、万某某虽参与了工程施工,但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万某某在施工期间参与了施工,并有证据证明,所领取的工程款项予以采信,但在竣工后万某法、万某某多次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贷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领取工程款项的行为,与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何况被告没有提交贷款证据,因此万某法、万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不予认可。关于竣工时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和领款凭证中可以看出,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延期竣工责任不在工程处。文明经手结算行为说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于2006年进行过算账,尽管原告对算账结果不认可,但行使的权利是明确的。另外,原告于2007年起诉过被告,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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