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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称储蓄银行)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担保在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前几个月及时偿还了贷款利息及本额等息。2009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二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6613.89元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此后接连一个月等额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亦未代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1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起诉不持异议,称因暂时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对为胡某某担保借款一事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担保与原告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储蓄银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亦未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储蓄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蓄银行本金x.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付原告储蓄银行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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