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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谢XX、谢X、谢XX、曾XX与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女

原告谢XX,女

原告谢X,男

原告谢XX、谢X的法定代理人莫XX,女,系谢XX、谢X之母。

原告谢XX,男

原告曾XX,女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奉XX,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XX、谢XX、谢X、谢XX、曾XX与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9时许,五原告的亲人谢XX驾驶无号牌鸿邮x型二轮摩托车从小圩镇X村沿江华县X镇X村至小圩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小圩镇,在会车过程中与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谢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交强险,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李XX是否带头盔以及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是否良好并不是导致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可以说是无任何因果关系,李XX在该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与谢XX的关系。

2、深冲村委会、小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3、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尸体已经处理。

5、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拟证明谢XX已经死亡并安葬。

6、医药费收据,拟证实抢救费用2857.1元。

7、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明内容同上。

8、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次事故已经调解终结。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没有证明谢XX的其他子女情况,证据3的责任划分有错误,证据7中已经补偿的费用应当减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手续。

2、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谢XX与曾XX系夫妻,谢XX系谢XX、曾XX次子(生于1968年),谢XX有一兄一妹(现健在)。莫XX与谢XX系夫妻,谢XX、谢X系谢XX之子。2010年10月16日9时许,谢XX驾驶无号牌鸿邮x型二轮摩托车从小圩镇X村沿江华县X镇X村至小圩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小圩镇,在会车过程中与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相撞,造成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出具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为抢救谢XX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857.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方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谢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的精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当在投保的最低责任限额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2857.1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元;根据责任承担规则和划分,被告李XX承担x+(x.1-x)×30%=x.73元,死者谢XX正值壮年,谢XX的去世给原告方的精神伤害的确很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XX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莫XX、谢XX、谢X、谢XX、曾XX人身、财产损失x.73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莫XX、谢XX、谢X、谢XX、曾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莫XX、谢XX、谢X、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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