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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货物运输,双方约定将被告原有的拖拉机作价x元,原告出资7500元,作为合伙运输车辆,亏赢各半。原告实际投资7500元。1995年5月份,双方散伙,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将合伙财产拖拉机作价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将拖拉机变卖后再将x元付给原告。2003年10月份,被告将拖拉机变卖,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拉机款时,被告称已经将拖拉机款付给了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赵占文对被告所作的笔录不是调解笔录,而是询问笔录,自问自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也没有牛某某的签名,笔录没有效力。原、被告已将合伙账目结清,被告已付清了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不欠原告款。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x元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本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材料,证明原被告散伙时经他人算账,合伙车辆作价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车辆出卖后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将车辆出卖后并未支付原告x元,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x元。

(1)、2004年7月23日调解笔录;

(2)、2004年7月26日赵占文调查张三友的笔录;

(3)、2004年7月26日赵占文调查郑某华的笔录;

(4)、2004年7月28日赵占文调查陈玉祥的笔录及其陈玉祥当庭所作证言;

(5)、2004年7月28日赵占文调查张占国的笔录及其张占国当庭所做证言;

(6)、吴小贵证明材料以及当庭所作证言;

(7)、张圪振的证明材料;

(8)、郑某来当庭所作证言;

(9)、庭审笔录。

2、朱彩霞当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没有用欠款折抵原告应得的车款。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1、赵占文所作的笔录均是自问自记,违反了法律规定,笔录没有效力。赵占文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人,无权进行调查;2、张三友、郑某华、张圪振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郑某来是原告的兄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4、其他证言是证人听说的,不足采信。综上,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原五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原五在上次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知道谁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他证人出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04年7月23日赵占文对被告王某某的调解笔录,是赵占文自问自记,而且被告也否认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所举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庭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吴小贵只能证明被告啥时间将车出卖,啥时间付款,不能必然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4、郑某来是原告的兄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言相印证,证言不予采信。

5、陈玉祥、张占国陈述的事实均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定。

6、朱彩霞当庭证明其不记了被告王某某取7300元的事情,也不记了最后一次算账付款的事实,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7、被告在上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始终不认可欠原告x元的事实。

8、证人原五当庭所作证言,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3月份左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货物运输。1995年4月份,原、被告散伙。之后,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协商将合伙财产拖拉机作价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车辆作价x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拖拉机款x元。被告称车作价x元,原告应分得x元。原告称,被告当时没有将x元付清,承诺将拖拉机变卖后再将x元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陈述,当时双方结清了合伙账目,被告支付原告7300元,下余57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将5700元付清后,抽走了5700元欠条销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郑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满周

审判员段爱霞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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