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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朱某某、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不服孟州市公安局不服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出生,温县精工五金公司负责人。

原审原告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孟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孟州市公安局民警。

许某某、朱某某、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不服孟州市公安局不服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6)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7日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中止诉讼,于2009年6月10日恢复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振国、崔国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许某某、朱某某、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原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以案外人张XX涉嫌诈骗为由,于1996年8月21日来温县强行将两原告带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并扣押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电机15台。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经合法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行扣押电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各100元,并返还所扣押的电机。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得知案外人张XX涉嫌诈骗他人电机在温县精工五金门市部总代销的钱索,于1996年8月21日派侦查员张XX、籍XX、高XX前往温县,在没有出示证件和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朱某某拉上被告开的车内,拉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朱某某威吓,让其讲出购买张XX电机一事,被告将朱某某强行带到温县刑警队后,又去抓原告许某某,因被告没有任何传唤手续,原告执意不从,在此情况下,被告到温县刑警队拿了一张温县公安局传唤证,强行将许某某带上车,拉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让许某某讲购买张XX电机一事,许某,1996年5月30日左右,我门市部负责人朱某某介绍温县X村张XX有一批电机,想叫我们给他代卖,电机是孟州市老姚从温州煤碳款顶帐顶来的,双方商定原告按市场价销售后原告提8%的手续费,1996年6月4日张XX按上述数量型号将15台电机拉到原告处后,张XX到原告处查看电机未卖一台,就又协商将上述电机卖给原告,总价款按x元付款,两个月内付清。商定后,原告从1996年6月16日开始到1996年8月10日先后15次共计付张XX电机款x元,被告工作人员听到原告许某某反映后,将在原告门市部放的7.5千瓦电机11台、18.5千瓦电机4台扣押后,才放原告许某某回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办人情案,把经济纠纷硬往诈骗上拉,使原告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摧残,给原告单位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许某某、朱某某各100元,返还15台电机。被告认为此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被告在办理该案件中,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该案不属于温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扣押的财产并非许某某个人及其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不出庭不应诉是错误的,但被告在处理此案时是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办理的,被告的行为正确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2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无论被告方孟州公安局的行为属什么性质,因孟州公安局不应诉、不参加庭审、不举证质证,孟州公安局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且孟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张中锋刑事拘留后,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时,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予批捕。孟州市公安局直至温县法院作出裁定之日止,均未向温县法院提供证明张中锋犯有诈骗罪的证据和张中锋给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15台电机系赃物的证据,所以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在处理此案时是按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办理,其行为正确与否不属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畴”明显违背诉讼法的解释。

再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1996年8月21日强行将我们带到温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并扣押了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15台电机,使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受到到了摧残,给原告单位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各100元,并返还扣押的15台电机或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许某某、朱某某、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温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局对许某某、朱某某的依法传唤、取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在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扣押追缴的电机,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条之规定,因此,许某某、朱某某不能就刑事侦查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对张中锋实施拘留的拘留证。2、1996年8月21日温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对许某某传唤的合法性。3、1996年8月25日姚中心收到条一张,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所扣押的15台电机退给了控告人姚中心。4、1997年11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讯问许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许某某给张中锋代销电机的情况。5、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1997年12月3日张中锋被取保候审。6、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书一份。7、1996年8月18日孟州市公安局询问姚中心的笔录一份,证明其15台电机被张中锋骗走的情况。8、1996年8月20日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对姚中心控告张中锋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合法性。9、1996年8月21日在温县公安局刑警队讯问许某某、朱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调查张中锋涉嫌诈骗电机15台在温县精工五金门市部销售以及温县精工五金门市部先后15次付给张中锋x元和孟州市公安局扣押15台电机的情况。在再审中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除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1996年8月21日孟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扣押物品的规格和数量。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的合法性。2、1999年6月6日温县隆盛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所扣押的电机的出厂价和销售价格。3、张中锋证明一份,陈述其认识姚中心的过程和拉姚中心电机的经过。4、温县公安局李世轩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8月21日孟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温县公安局严拥军的配合下将许某某、朱某某带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许某某于下午4时许某离开温县公安局刑警队。5、焦作市风机厂张国风证明一份,张中锋曾去风机厂谈过电机业务。时间是1996年4月下旬。6、张中锋收款条15张,共计x元,时间是从1996年6月至8月,证明张中锋将电机卖给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后的取款情况。7、河南省孟州市商业企业发票一张,证明购货单位为温县化肥厂,所购货物就是涉案的15台电机。8、1996年7月15日姚中心收取张中锋电机款1000元的收条,证明张中锋与姚中心之间是买卖关系。9、朱某宝证明一份,证明在1996年3月份和张中锋去孟州市姚中心处谈电机的情况。10、焦作市风机厂张保证明一份,证明张中锋之妻曾去风机厂推销电机的情况。再审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认为姚中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中锋是帮助其推销电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证据反映了被告对原告讯问及扣押电机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非权威机构对电机价格的评估,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7、9、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证明电机系原告的财产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张中锋陈述拉姚中心电机让原告代卖和后来又卖给原告的经过,应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7、9、10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18日,孟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姚中心到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控告温县X村张中锋诈骗其电机15台(其中7.5千瓦电机11台,18.5千瓦电机4台),同年8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张中锋实施拘留,签发了拘留证。被告在查处案件中,得知张中锋将诈骗的电机委托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代销的线索后,于同年8月21日派侦察员前往温县,9时许,在温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将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门市部的负责人朱某某带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之后又去带许某某,许某某在被告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拒绝随被告去温县公安局刑警队,后被告到温县公安局拿了一张温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强行把许某某带到温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许某某、朱某某进行了讯问,在两原告讲给张中锋代销电机的经过和后来电机作价x元由张中锋卖给了温县精工五金电机公司,并已付x元后,于当日12时左右让原告朱某某回去,但拒绝让许某某回去,以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门市部所销售电机是赃物为由强行予以扣押,直至当日下午4时许某告许某某将15台电机交给被告后,才让许某某回去。

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张中锋将姚中心的15台电机拉走后,姚中心曾多次向张中锋追要电机款,双方曾协商张中锋用灯具药品顶其电机款,但因价格问题协商未果,1996年7月15日张中锋之妻付给姚中心电机款1000元,1996年8月21日孟州市公安局将电机从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扣押后,于同月25日让姚中心将所扣押的电机领走。1997年12月1日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对张中锋不批准逮捕,同月3日张中锋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张中锋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二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并未对二原告许某某、朱某某限制人身自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温县精工五金电器公司的财产进行扣押并让他人领走,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机15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返还原物不能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相应价款。被告辩称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温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案情未查明前让他人将扣押物领走行为违法;

三、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应返还原告温县精工五金电机公司7.5千瓦电机11台、18.5千瓦电机4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原告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某梅

审判员王文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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