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2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51岁。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二个儿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龙。2003年原告妻子去世后,由二个儿子轮流赡养原告,因弟兄俩发生矛盾,经常不能按时照顾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到温县X镇敬老院居住至今。原告到敬老院居住后,被告不思父子之情,经常几个月不去看望原告,在原告有病时,不主动支付医疗费,只是在今年原告生日时,被告送来100元钱。要求被告每周去看望原告一次,逢年过节去看望原告,每月给原告零花钱100元;原告有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且轮流护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果不照顾,则每天按5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无法达成协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父亲。原告王某甲共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2003年,原告妻子去世。2006年原告到温县X镇敬老院居住,被告没有经常去敬老院看望原告。2009年中秋节被告去看望原告,并给原告100元钱,原告有病住院四次,被告仅去看望原告一二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有物质上和经济上的帮助,还应当体现在对父母精神上的慰籍。根据原告现在居住和生活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病住院的医疗费,按原告的子女人数,被告应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病住院,被告应当护理。原告要求被告经常看望原告,于法有据,但看望的次数应适当确定,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去看望原告一次,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去看望原告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款100元;每月去看望原告一次;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去看望原告一次。
二、原告王某甲看病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如原告有病住院,由被告王某乙与其弟弟及姐妹依次轮流护理一天。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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