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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五日立案受理,并于同三月九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都是赵堡镇大黄某学校教师,2004年元月6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老师现金叁万元整(x),年息壹分,利息已付,到2005年元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无力还款,款再续一年。2006年元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好话说尽,称仍无力还款,钱继续使用,并将2006年元月6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到2007年元月,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赖着不还,并恶语相加,特别是2008年腊月26日,为要账,双方差点打架。为此,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从2006年元月6日至2009年元月6日)。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x元借款不属实,从条据上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是x元,而不是x元,但原告让被告出具x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及合同法200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x元。2、从借条上看,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未还清之款应作为欠款予以认定,被告在2006年元月归还原告3000元,该3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实际上被告现在欠原告本金x元。3、本案自2006年元月以来,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向案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元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元月6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已写明利息已付,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为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该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出示该证据印证了提供承认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姐姐杨某颂,被告不应当在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还款计划的证明指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都是赵堡镇大黄某学校教师,2004年元月6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老师现金叁万元整(x),年息壹分,利息已付,到2005年元月6日还清,被告在出具该条据后立即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06年元月归还原告3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对x元借条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借条上的文字叙述,按照通常人的一般理解,应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归还原告的3000元是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时,被告承诺暂时没钱,每年慢慢还,并结合杨某颂出具还款计划的地点在被告的办公室,可以证明原告的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条上对利息年息壹分的约定,原告主张2006元月6日至2009年元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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