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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任某甲、任某乙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任某甲,男,1965年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毛武装于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任某来和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但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任某来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毛武装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任某来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毛武装、任某来的起诉,且由于任某来在起诉后偿还原告本金6667元及利息2032.36元,故要求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甲辩称,毛武装是借款人,如果毛武装死亡或无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同意还款。原告未找毛武装,毛武装应当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偿还。

被告任某乙辩称,对给毛武装担保x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诉状,借款期限为一年,答辩人是2009年7月6日收到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才知道毛武装未偿还x元,才知道原告起诉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外,原告应先找毛武装还款,如果找不到毛武装,或者毛武装死亡,担保人才应还款,现在毛武装能够找到也未死亡,应当先执行毛武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某请求能否成立及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毛武装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5日毛武装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任某来和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但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任某来与被告李某军、赵海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后,任某来偿还原告本金6667元及利息2032.36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举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二条的规定,本案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在执行时应扣除2032.3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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