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与本村张某丁及其妻子因琐事在西留石村X街争吵,张某甲从家出来参与吵骂,并与张某丁女儿打架,引起两家人互相厮打。张某甲将张某丁的左眼部、额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到番田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张某丙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因琐事争执而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