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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肖某丙、肖某戊及第三人李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肖某丙之母。

被告肖某戊,男,汉族,60余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系被告肖某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上列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被告肖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肖某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肖某刚(已病故)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肖某刚承建信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轩十一号楼工程,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水泥。工程完工后,2006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肖某刚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肖某刚称已和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好了,见他写的条就付款,肖某刚即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十一号楼工程款x元人民币。”交给原告,原告持条到该公司要款时,该公司让等等再说,后肖某刚病故,原告手中的10万元白条无法实现债权,被告肖某丙、肖某戊系肖某刚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承担肖某刚生前所负的债务,要求上列被告给付水泥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另要求第三人承担肖某刚生前所负债务。

被告肖某丙口头辩称,肖某刚是我父亲,但他与我母亲于2003年12月20日离婚,我一直由母亲抚养,父亲病故后,我未继承父亲一分钱的遗产,所以不应承担偿还父亲生前债务的责任。

被告肖某戊口头辩称,我虽系肖某刚的父亲,但肖某刚病故后,我未继承肖某刚一分钱的财产,所以也不应承担偿还肖某刚生前债务的责任。

第三人李某丁口头辩称,我与肖某刚2003年12月20日在平桥区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注明给我的门面房已于2003年5月9日抵押贷款了,其房屋和他项权人是查山营业所,我没占有肖某刚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肖某刚的生前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肖某刚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为肖某刚生前承建的由信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轩十一号楼工程供应水泥。工程完工后,2006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肖某刚共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肖某刚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十一号楼工程款x元人民币,”肖某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他的建房款未付,由原告持该条找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款冲抵原告的水泥款,原告持条找该公司要款时,该公司未支付10万元建房款,后肖某刚因病去世。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肖某丙、肖某戊及第三人李某丁以肖某刚的遗产偿还肖某刚的生前债务。

另查明,肖某刚与第三人李某丁2003年12月20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经调解离婚,婚生子肖某丙随李某丁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平桥区X乡X街门面房六间,及查山乡X村老食品八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50平方米归李某丁享有。但在双方离婚协议达成前,双方共有的查山乡、查山街X路门面房六间于2003年5月9日在农信社查山营业所已办理了贷款抵押,其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查山营业所,肖某刚病故后,二被告均未继承肖某刚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为肖某刚所建工程供应水泥,肖某刚欠原告水泥货款10万元应予偿还,但肖某刚病故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肖某丙、肖某戊继承死者肖某刚遗产为由偿还其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某刚在与第三人李某丁离婚前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平桥区X乡X街门面房六间抵押给信用社贷款,该财产抵押有效,但该抵押的财产用于偿还抵押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第三人李某丁所得50%,剩余50%的财产应用于偿还原告李某乙的10万元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丁与前夫肖某刚(已病故)离婚前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平桥区X乡X街X路门面房六间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后,多余部分财产第三人李某丁分得该财产的50%,另50%的财产用来清偿死者肖某刚生前拖欠原告李某乙的10万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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