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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

王某某因与姜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退还房租x元,并赔偿损失x元。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王某某交给姜某某x元,从姜某某手中租赁开封县方圆家具展示厅东厅,租期一年。此后王某某开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经营。因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县支行与开封县方圆家具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该房屋于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2007年12月24日,王某某被强制从该房屋中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收取王某某x元租金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过程中,因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县支行与开封县方圆家具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王某某被强制搬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姜某某应退还下余租金。双方对年租金为x元没有异议,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7个半月(从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12月24日),故姜某某应退还王某某4个半月的租金x元。虽然王某某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迁出租赁房屋,但王某某提供的直接不足以证明姜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系合作租赁第三人赵凤英的房屋,但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名系王某某本人签署,且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某某租金x元;2、驳回王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某某承担600元,姜某某承担4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姜某某承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实际是合作经营,姜某某提供的协议中载明的合作时间、内容与双方的陈述高度一致,王某某也有一份但未出示;2、鉴定结论称“二处‘王某贤’字迹不是用笔直接书写形成”并不能否认王某某签署了这份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姜某某手中的是用复写纸复制的一份,王某某手中应持有书写的原件;3、一审判决对租期开始日、期满日、使用天数及王某某应支付的租金等均认定错误,租期从2007年5月1日应计至2008年2月25日,计300天,共x元,租金应为每天100元,王某某从2007年5月1日使用至2007年12月24日,计228天,租金应为x元,下余租金仅6200元,一审判令姜某某退还王某某租金x元显然错误;4、中级法院查封并不等于不能使用,只是不能办理一切手续。法院执行时王某某应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使用至少到租赁期满搬出,但王某某并未提任何异议,故导致目前这种情况其应自己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姜某某所谓的《合作协议》根本不存在。一审对此已经有鉴定结论,上面王某某的名字并非王某某本人亲笔书写;2、双方口头约定好一年租金3万,姜某某骗着王某某写上“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实际是一年的租金。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2007年5月7日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国慧家电城王某(会)贤租赁方圆家具厂大门东侧房屋租金叁万元整(x)。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上述租期共300天。在2010年2月24日一审法院询问姜某某的笔录中,姜某某自认双方约定年租金为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姜某某虽然提供了一份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一审经过鉴定不能证明该协议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其用笔直接书写形成,而姜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姜某某上诉称x元按照其出具的收条中标明的日期是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共计300天的费用,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姜某某自认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x元,其自认的效力大于收条的效力,故其称x元租金系300天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应返还王某某的租金为x元(主文第一项中的“x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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