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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与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召里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店家园龙禧园三区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以下简称金硕厂)诉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物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硕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产品销售给被告,由被告购买后到华普超市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人员也在产品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供货事件截止到2007年6月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08年1月5日,被告仍然欠款x.0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x.0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06元,支付利息7404.49元(系自2007年6月21日计算到起诉日2009年8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欠款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华商贸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本金,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金硕厂(合同甲方)与被告物华商贸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机房产品的代理销售商开发北京市场,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华普三家门店的销售,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定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结算期限为周算周期同商场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120天,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06年3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07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员签收了货品,并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月5日,被告方职员书面确认截止到该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06元,此前年度货款已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x.0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出库单、欠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缔约方式形成对于原告生产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具体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的2007年6月27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缺乏充分依据,现鉴于双方于2008年1月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日期以该日之次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率计算方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欠款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零六分。

二、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欠款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零六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自二00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金硕旅游某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物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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