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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王某、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某林、王某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龙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海德堡A3座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被告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38.9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设定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龙洋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9月被告已经累计4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12元以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截止2008年9月26日前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14元,利息人民币5222.66元,复利及罚息人民币x.98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一直到付清之日止;3、被告龙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龙洋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昌平工行(贷款人)与王某(借款人)、龙洋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昌平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昌平工行借款4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海德堡A3座X号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王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38.9元;合同履行期内如王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昌平工行有权要求王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如未按时还款,昌平工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龙洋公司为王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王某根据借款合同向昌平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将借款人所购房产作为该笔贷款项下的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于2001年7月20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01年12月20日起,王某未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龙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9月26日,王某应偿还未到期本金x.12元,积欠借款本金x.14元,利息5222.66元,罚息x.98元。故昌平工行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还款通知单、执行处理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工行与王某、龙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龙洋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王某、龙洋公司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某已经累计超过6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昌平工行请求王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龙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未到期贷款本金三十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逾期借款本金五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利息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六角六分、罚息七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王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零二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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