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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水碓东路X号(北京城市建设学校)东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北山沟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以下简称建业新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新利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建业新利厂一直为宏达公司供应混料产品。截止2007年9月29日,经双方对帐,宏达公司欠建业新利厂货款x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建业新利厂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业新利厂诉称的经双方对帐不是事实。建业新利厂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不是对帐手续,没有建业新利厂诉求上的法律意义,其内容的实质是,宏达公司对建业新利厂的供料数量及单价、已收取的料款金额、尚欠货款额等情况已经产生严重质疑,在前述情况没有合法程序、任何合法手续、出现重大事实疑点的前提下,宏达公司向建业新利厂询求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之证据材料的正当方式,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对账手续,而是宏达公司对建业新利厂料、款数额产生质疑后的调查、审核过程里的一个环节,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与对账手续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与建业新利厂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力,与该案完全无关。范垂明不是任何意义上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以个人的身份和关系,向双方联系材料供求、向双方赚取中间酬金的社会无业人员,其无权出具白条,白条没有合法性;范垂明签署的白条,在数量、单价、总价款等方面与实际情况有巨大高额差距,没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建业新利厂诉称宏达公司欠建业新利厂货款x元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建业新利厂未按常规程序对进货单据进行双方合法对账,共同确认结算的一系列必要数据,也没有经双方依据实际情况确认货款的真实数额,建业新利厂未经双方对账就单方提出货款的虚假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亦应依法、依行规、依惯例、依社会常识进行经济活动,建业新利厂未经双方确认货款的真实数额,即单方喊价索款,没有法律依据;宏达公司迄今也未收到建业新利厂提供的,经宏达公司项目经理部审核、确认的合法对账依据及真实、确切的进货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等原某材料,建业新利厂超越法律规定、行业常识向法庭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宏达公司请求驳回建业新利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业新利厂一直为宏达公司供应混料产品。2007年9月29日,宏达公司向建业新利厂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宏达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1日尚欠建业新利厂30万元。建业新利厂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实际欠款x元等内容的文字后,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至今,宏达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建业新利厂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另查,建业新利厂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其原某存放于北京华安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针对建业新利厂向宏达公司供应混料,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宏达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建业新利厂货款30万元未付的事实。建业新利厂虽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宏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元,但因为该标注系在宏达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之后,宏达公司对此标注并未予以确认;同时,建业新利厂未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范垂明系宏达公司职工,也未能证明范垂明有权代表宏达公司签署相应的文件,因此,建业新利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对于宏达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拖欠建业新利厂的货款30万元,宏达公司应立即给付建业新利厂,同时宏达公司还应给付占用上述30万元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业新利厂主张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0万元。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货款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货款三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中,经法庭调查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未经依法质证,以此为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建业新利厂出示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经质证,宏达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建业新利厂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录不真实、有遗漏,一审法院剥夺了宏达公司依法补正的权利,宏达公司未予签字,一审法院以上述开庭笔录为依据所作的认定,不足为凭。三、企业询证函中的数字,没有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证据意义,以此为证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宏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建业新利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建业新利厂不同意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建业新利厂可以接受一审法院判决,但一审法院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不是很合理,建业新利厂已经在宏达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注明实际欠款数额是x元,宏达公司未予回复,一审法院却扣除了x元,建业新利厂认为不应该扣除。建业新利厂未上诉,并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业新利厂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进帐单、记帐联、法院于北京华安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企业询证函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某存放于北京华安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宏达公司与建业新利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建业新利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宏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宏达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写明欠30万元货款,可以证明宏达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建业新利厂货款30万元未付的事实,宏达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建业新利厂提供的主要证据--企业询证函所证明的这一事实。建业新利厂虽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宏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元,但因为该标注系在宏达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之后,且建业新利厂亦无其他证据对此欠款数额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30万元而非x元,无不当之处。建业新利厂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建业新利混料厂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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