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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元某某、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男,59岁,汉族。

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元某某、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道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元某某、天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林州市X乡X村路段,被告元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走的原告田某某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一根受伤致残,电动车毁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元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州市人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就拒不积极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了。同时,被告元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目前受雇于该公司。同时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元某某、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某某辩称,我是天安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x.94元某公司出的。

被告天安公交公司辩称,答辩意见除同被告元某某意见外,另辩称,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中按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损;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按70%计算赔款基础上,应再按15%免赔率予以免赔,医疗费应限制在限额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林州市X乡X村路段,被告元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走的原告田某某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一根受伤致残,电动车毁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元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就拒不积极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了。同时,被告元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目前受雇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抢救,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共住院59日,支付医疗费x.94元(其中住院收费x.94元、门诊收费1070元某被告支付,原告支付548元)。

审理中,原告田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其右胸第1-9肋骨骨折及左胸第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150元。2011年4月8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作出林价车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佰零伍元(405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属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原告损失: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47天×x元/年÷365天=x.84元,护理费50天×(x元/年÷365天)=3073.70,住院伙食补助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x.92元,车损费405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各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元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天安公交公司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天安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3073.70,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车损费405元,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4元。其中财产损失405元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5元,医疗费用x.9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94元,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以外费用x.46元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4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94元,由被告天安公交公司承担x.94元×70%=9517.86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驾驶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据此,其中9517.86元×85%=8090.18元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517.86元×15%=1427.68元某被告天安公交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天安公交公司已支付x.94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46元,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8090.18元,扣除被告天安公交公司已支付的x.94元,原告田某某实际得款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天安公交公司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6元(其中被告天安公交公司垫付的x.26元某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由原告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承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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