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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在临颍县X路铁西供销社楼下,被告人赵某某无故辱骂郭某某,因此与郭某某展开对骂后,赵某某又伙同其儿子赵某某(外逃)、其外甥张某某(外逃)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了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郭某某、曹某某等人和证言;4、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5、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6、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7、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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