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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赵XX、赵XX、邓XX与永州市XX水利水电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男

原告赵XX,女

原告赵XX,女

原告邓XX,男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XX,男,系曹X表弟。

被告永州市XX水利水电管理局。住址:江华县X镇

法定代理人刘XX,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与被告永州市XX水利水电管理局(以下简称XX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曹X、赵XX及其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戴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诉称:2010年8月2日早晨,原告方的母亲曹XX与李XX、李XX三位老人及曹XX8岁孙女邓X在水库下游捡鱼时,XX管理局负责大坝开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通知、广播的情况下突然开闸,致使曹XX被大水冲走而溺水身亡,曹XX的孙女幸免于难。请求人民法院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含已给付的x元)。

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1、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⑴、曹XX是在水库大坝下捡鱼时,大坝突然开闸,被水冲走的;⑵、以前水库大坝关闸时有人捡鱼;⑶、水库开闸前没有告知;⑷、水库大坝没有警示标志;

2、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的对象与1同;

3、现场图片,欲证明⑴、溺水死亡;⑵、水库大坝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管理局辩称:1、曹XX落水地点不在被告的管理区范围内;2、被告不是突然开闸,而是根据上级调度命令发电。被告无需对外发出通知对外进行广播;3、曹XX明知被告已开始发电,还强行过河,是其落水遇难的原因;4、曹XX死亡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其家属补偿了x元,可谓仁至义尽。被告因曹XX落水停止发电造成了巨大损失;5、曹XX的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是错误的,因曹XX已74岁。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涔XX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值班记录,欲证明是按调度发电;

2、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XX提醒曹XX等下就要发电了,要过河就早点过,等下水大了就过不得了;

3、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对象同证据2;

4、照片,欲证明曹XX落水的地方不在被告管理区内;

5、领条,欲证明被告给付因曹XX死亡救济款x元;

6、水库简介,欲证明曹XX落水的地方不在被告管理区内。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管理局对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⑴、李XX原在东田派出所作了陈述,应以派出所对其调查笔录为准;⑵大坝突然开闸水突然涨起来与事实不符,水是慢慢涨起来的;⑶过河地点不在被告管理区内;⑷、被告发电时间是7点;⑸、大坝管理区内设有不准捕鱼、钓鱼标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坝下游管理区外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在大坝管理区内有严禁捕鱼、钓鱼标志;原告方对被告涔XX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⑴、是复印件;⑵、是被告自已所出示的证明;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⑴、没有告诉7点发电;⑵、时间不对,应是6点左右;⑶、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在原告的调查笔录之后;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曹XX落水地点在辖区范围内。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提供的证据1、2曹XX捡鱼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XX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日6点左右,曹X、李XX、李XX及曹XX的孙女在XX管理局管理的水库大坝下游100米处左右捡鱼,半个多小时之后,曹XX及孙女在过河时遇水库开闸发电,两人被水冲走,曹XX的孙女被救起。事故发生后,水库暂停发电,找到曹XX遗体后再恢复了发电。曹死亡后,管理局经东田派出所给付曹XX的家属救济款x元,该款由赵XX的丈夫盘XX领取。曹XX生于X年X月X日,今年73岁,生育曹X、赵XX、赵XX、邓XX4个子女,生前随赵XX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XX管理局是水库的经营管理者,对水库具有经营管理的责任。不发电时,水库的下游水位极低,所以有人去水库下游捡鱼。水库发电时,水库的下游水位就高、急。被告管理局的水库不发电时可能有人去捡鱼,水库发电时水位会突然升高而存在的潜在危险,建立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其应有的管理义务。被告XX管理局应当在其管理的范围内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但被告XX管理局没有在水筏道的出口设立警示标志和建立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本案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曹XX明知在水库大坝下游捡鱼存在危险,并不听她人劝阻,导致事故发生,曹XX自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因曹XX(73岁)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年×4910元/年=x元;2、丧葬费x元。以上1-2项合计为x元。被告XX管理局应承担x元×30%=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管理局赔偿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因曹X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x.6元(含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曹X、赵XX、赵XX、邓XX承担803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管理局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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