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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接受标的款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天顺楼X号。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06年12月承接下株洲市芦淞区神农宾馆装修工程。2007年1月20日被告分公司聘用原告周某某到该工地工作,2007年1月27日原告在粉刷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愈后经鉴定属8级伤残,并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2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x.2元。由于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在裁决后15日内原告向本院起诉,因需追加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撤诉,后又于2008年1月14日重新起诉。要求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

另查明,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无护理依赖,但伤后住院73天。在伤后病情较重的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多名陪护人员护理的陈某,符合情理,且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终身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元,此款除原告垫交的2000元之外,均系分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工商登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科医院证明5份、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查询费票据、公告费票据、株洲市劳动委员会的裁决书、芦淞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株洲市劳动局发布的文件、湘雅三医院鉴定检查的病案资料、八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2002年至2006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5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达公司给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等经庭审质证证实的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经株洲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属于工伤系八级伤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和不是本案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15天内,由于需要增加诉讼主体,原告明确表示先撤诉增加诉讼主体后立即起诉,且在15天内又再次起诉了,这应视为在持续诉讼之中,而且法律规定撤诉是时效中断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分公司是不是原告开办的问题,即使分公司是张某某个人越权开办的,此抗辩意见也不能对抗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理由是劳动者很难确认用工方的工商注册情况。由于分公司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总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有医嘱证实需要护理,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周某某伤后的医疗费4524元(被告未支付的部分)、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7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和查询费1028元、公告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周某某起诉超过了15天法定期限;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只是第三人;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是张某某涂改文书骗取设立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周某某损害数额错误”为由,要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株洲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且注册资金为零元,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十五天之内又再次起诉,系法律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仲裁时我们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当时仲裁委要求我们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否则不予立案,所以我们在仲裁时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周某福设立株洲分公司有上诉人的委托书及上诉人出具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而且由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没有改变之前,该登记是合法有效的。5、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住院护理费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医疗费票据都有病历相互佐证。住院伙食费用的标准最少按12元/天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八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分公司承接了神农宾馆的装修。2、没有证据证明分公司聘用周某某到神农宾馆工程工地工作。3、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是从该工地上受伤。4、劳动部门从来没有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告知上诉人。5、我们没有设立株洲分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证据。6、原始医嘱上没有写“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终身需陪护1人”这几个字。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认证意见及庭审陈某,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是:1、周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否系错列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对周某某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恰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某某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重新向法院起诉,其第二次起诉的时间虽超过了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期限,但因系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周某某在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劳动仲裁时,虽然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但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能将劳动仲裁中第三人列为被告,故在周某某以八达公司为第一被告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将八达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株洲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周某福受八达公司的委托,设立八达公司华中分公司,并注明营业场所为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天顺楼X号。虽然后来周某福实际登记成立的公司为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但该公司是周某福依据八达公司的授权文件登记成立的,除名称中的“华中”两字变更为“株洲”之外,营业场所等其它情况没有任何改变。且即使是周某福私自变更公司名称,其行为也属于八达公司对周某福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因八达公司株洲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八达公司承担。关于对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实了有关费用的数额,上诉人八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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