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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因儿子与被告女儿结婚事宜,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彩礼共计35万元,但被告收到彩礼后却单方悔婚,且拒不退还上述彩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计35万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35万元彩礼。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证人陈某丙陪同陈某甲向被告催讨彩礼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婚约财产纠纷客观存在、数额及追讨的情况。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2009)仓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询问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双方对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其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间互为印证,故本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左右,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子女婚姻事宜,在原、被告子女订婚期间支付聘金人民币x元及被告女儿出国费用外币x美元给被告。2006年8月间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原、被告子女订婚期间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及出国费用外币x美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子女分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计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婚约财产应属附解除条件关系,婚约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支付的彩礼财物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彩礼财物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偿还收取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出国费用外币x美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和外币x美元(按2009年9月1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1美元对人民币6.8271元拆合人民币x.1元),实际支付人民币总计x.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73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4820元(该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返还财物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珲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朱擎屹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虹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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