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41岁,汉族,大学文化,1999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任会计,2008年12月被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辞退,住(略)。因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本案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会计职务之便利,以本单位名义从郭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郭某村村民委员会)借用征地补偿款3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安阳高某区广源硅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直至2009年8月19日才将30万元归还郭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其个人向郭某村村委会借款,而不是其所在单位开发区土地资源局借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康某某辩称:征地款进入郭某村账上应认定是村委会的钱,被告人高某甲向村委会借了该款个人使用,其所在单位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掌握该款,并且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前已归还了借款。指控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会计职务之便利,在向郭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郭某村村民委员会)转征地补偿款时,以本单位借款的名义向该村借用其中的3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安阳高某区广源硅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直至2009年8月19日才将30万元归还郭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了2004年11月10日以本单位借款名义从安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郭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借用征地补偿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经过。证人郭某、燕某证言证明高某甲经手是以开发区分局的名义向郭某村借款的。证人牛某证言证明高某甲是私用单位财务章向郭某村借款30万元,单位不知道此事。证人李某、高某乙证言证明广源硅业公司实际是高某甲和谢某的。另有证明郭某村在2004年10月8日收到安彩家园征地款50万元的郭某村财务科收款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2004年10月10日,土地局开发区分局借款30万元,2009年8月19日归还的郭某村财务科银行帐复印件、付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明细分类账,2004年10月10日,高某甲以单位名义借郭某村款30万元的借支单,广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给予高某甲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予以辞退决定、证明,高某甲因为犯挪用公款罪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转征地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以单位借款的名义,挪用其中的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辩称:是高某甲个人向郭某村村委会借款,而不是其所在单位开发区土地资源局借款,指控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案发前已归还了借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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