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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建鸿达现代城1909房。

负责人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雷坚,被上诉人代理人侯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设立的湖南某工株洲环洲城鼎盛服饰城项目部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接的株洲环洲城鼎盛服饰城的预应力专项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承包范围与方式1、承包范围:“株洲环洲鼎盛服饰城”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详见结构施工图)2、承揽方式:清包工(材料采购方式双方另行支付)二、承包工作内容;三、合同文件组成;四、合同工期;五、工程质量与验收;1、验收依据:以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文件、材料说明等作为质量检查和评定质量的依据,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登记。2、钢绞线及锚具必须提供质量合格证。如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材料,钢绞线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报验进行抽检,合格后方可适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3、因乙方原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必须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及损失。4、预应力工程各种资料由乙方整理合格后,交甲方及监理单位。预应力工程验收由甲方和监理主持,质监站的抽样不包括在内,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同时进行验收。六、施工安全;七、合同价款:1、本工程预应力采取清包工包干形式。2、预应力工程质量按无粘结钢绞线理论重量计算及计价,所配套的锚具承压板、螺旋筋、穴模、支架筋等辅助材料不计重量不计价。3、预应力工程计算方式:①钢绞线采用标准直径为15.24mm;②预应力筋每米重量在材料进场后双方共同现场抽检称重圈定;③曲线增量=构件长度×0.013,④操作长度20米以下为1米,20米以上为1.8米,⑤钢绞线损耗系数按6%计取。(预应力的构件长度+操作长度)×(1+钢绞线损耗系数)×每米重量=预应力工程量。4、每吨预应力钢绞线清包工包干价为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吨),包干价包括直接费、技术服务费、施工管理费、设计配合费、利润、劳保基金。本单位不含总包配合费,由乙方负责支付总包单位水电费,其他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不另计费用。5、本工程适用预应力筋总用量约为250吨,预应力工程总价暂定300,000元。实际的预应力工程量按以上办法及图纸结构结算为准。八、工程款的支付;1、预应力施工至X层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万元整;预应力施工至X层后一周内,支付至所有已完工工程量的60%;预应力埋全部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砌砖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最晚不迟于主体封顶后一个半月);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最晚不出于主体封顶一个半月);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最晚不迟于2008年2月);2009年2月以前支付决算价5%的保修金。2、预应力施工全部结束、该单项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根据最终的实际施工图以及现场签证向甲方报送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3、甲方未按上述时限审核完毕,视为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已被甲方接受。4、如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甲方应最晚于工程发生停建或缓建情况后6个月届满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丙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保修金)。5、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汇入或存入合同指定的账号中。九、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预应力专项施工,造成工期拖延时,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该层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2、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时,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因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甲方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工程哭死你,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4、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年的3月,原、被告签订《株环洲城鼎盛服饰城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材料数量、单价及合同价款。1、本工程预应力主要材料采购计价按单价包干的形式,合同价款=包干单价×预应力工程量(具体计算规则按以下执行)。包干单价:每吨预应力钢绞线主材采购包干价为壹万元整(x.00元/吨),预应力工程量暂定250吨,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500,000元。2、预应力工程量按无粘结钢绞线理论重量计算及计价,所配套的锚具承压板、螺旋筋、穴模、支架筋等辅助材料不计重量不计价。3、预应力工程量计算方式:①钢绞线采用标准直径未15.2mm,②预应力筋每米重量在材料进场后双方共同现场抽检称重确定③曲线增量=构件长度×0.013,④操作长度20米以下为1米,20米以上为1.8米,⑤钢绞线损耗系数按6%计取。(预应力的构件长度+曲线增量+操作长度)×(1+钢绞线损耗系数)×每米重量=预应力工程量。二、材料款的支付。1、预应力施工至X层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5万元整;预应力施工至X层后一周内,支付至所有已完工程量60%;预应力预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砌砖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最晚不迟于主体封顶后一个半月);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最晚不迟于2008年2月);2009年2月以前支付决算总价5%的保修金。2、预应力施工全部结束,该单项施工内容验收合格一周内乙方根据最终的实际施工图以及现场签证向甲方报送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3、甲方未按上述时限审核完毕,视为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已被甲方接受。4、如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甲方应最晚于工程发生停建或缓建情况后的6个月届满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保修金)。5、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汇入或存入合同指定的账号中。三、材料质量与验收。钢绞线及锚具必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钢绞线进场后乙方必须按规范要求报验进行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四、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供应所需材料,造成工期拖延时,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该层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2、甲方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3、合同履行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3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2008年5月28日,环洲鼎盛服饰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8年8月13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环洲城鼎盛服饰城预应力专项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拒绝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株洲环洲城鼎盛服饰城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株洲环洲城鼎盛服饰城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08年3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同年的5月2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未最终结算,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三项约定,“预应力施工全部结束,该单项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乙方(指原告)根据最终的实际施工图以及现场鉴证向甲方(指被告)报送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未按上述时限审核完毕的,视为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已被甲方接受。”2008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年的8月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报送的工程量和进度款,现被告提出工程未结算和未完工的辩解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按最高不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x.89元钢筋做支架并多报了10吨钢筋;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和结算规则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结算,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7日湖南某工株洲环洲鼎盛服饰城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省建三公司新技推广站罗亚东2008年4月26日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

2、预应力工程结量统计表原件一份,拟证明钢筋支架是用上诉人的钢筋做的。

3、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虚报了钢材款1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单位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要求,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要求。证据2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相应的材料,也没有出具的时间,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也不属新证据,且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不属新证据;证据2预应力工程结量统计表与提供钢筋支架无关,李树清、陈日堂、陈树林在上面的证词没有具名时间及身份,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规则,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工程未最终结算,应当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三项约定:“预应力施工全部结束,该单项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乙方(被上诉人)根据最终的实际施工图以及现场鉴证向甲方(上诉人)报送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未按上述时限审核完毕的,视为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已被甲方接受。”2008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年的8月3日,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量和进度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核减x.89元钢筋支架款及虚报的x元钢筋款,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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