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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株洲市翔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龚某福、龚某甲、龚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翔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金属材料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系龚某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福(系龚某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系龚某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系龚某龙之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龚某福、龚某甲、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潘某、株洲市翔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龚某福、龚某甲、龚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潘某、株洲市翔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前支付被上诉人焦某某、龚某福、龚某甲、龚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x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互相不再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上诉人潘某、株洲市翔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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