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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如魁、夏建新,被上诉人芙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芙蓉公司依法承建了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二期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部将“德民小区”X栋住宅楼部分单元的内墙粉刷业务对外分包。2008年8月15日,工程项目部与自然人曾春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对施工工期、工程造价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8月25日曾春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雇请了长期从事泥工的谢某某帮其做内墙粉刷工作,并口头约定按80元每天计付报酬。2008年10月18日,谢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2米多高的踏步间摔倒跌落在楼梯间下面的一个石灰坑中,造成头部、胸部受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芙蓉公司支付了谢某某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2月6日,谢某某与芙蓉公司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人曾春益达成了伤情处理意见,但协议达成后,谢某某又向芙蓉公司提出按工伤处理的要求,芙蓉公司不同意,从而酿成纠纷。2009年6月2日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芙蓉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芙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般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的形成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等基本形式表现出来。缺乏应有的形式要件,则不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曾春益与芙蓉公司就内墙粉刷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谢某某受雇于曾春益到工地做工,因谢某某的工作受曾春益安排,劳动报酬由曾春益发放,故被告谢某某与曾春益形成了雇佣关系,与芙蓉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谢某某辩称曾春益不具有分包该业务的主体资格,芙蓉公司与曾春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芙蓉公司、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芙蓉公司和曾春益签订承包合同效力属不同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芙蓉公司没有聘用被告这一事实。如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究曾春益和芙蓉公司的责任。谢某某没有提交其与芙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芙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经曾春益招用,而在被上诉人芙蓉公司所承建的施工项目中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但曾春益没有建筑资质,只是内墙粉刷项目的班组长,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是被上诉人芙蓉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芙蓉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芙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谢某某履行过任何劳动用工手续,更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谢某某系项目承包人曾春益临时雇请的帮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谢某某受案外人曾春益的雇请,才在芙蓉公司所承建的“民德小区”第X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其工资报酬由曾春益发放,其劳动成果由曾春益享有。案外人曾春益作为该内墙粉刷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与被上诉人芙蓉公司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关系,有权自主决定施工人员,曾春益是否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与其雇请谢某某从事内墙粉刷并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春益是代表被上诉人芙蓉公司招用谢某某,故曾春益雇请上诉人谢某某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芙蓉公司无关。综上,谢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履行过任何劳动用工手续,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确认谢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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