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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醴陵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X楼X号。

负责人丁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签收诉讼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驾驶发动机号码为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醴陵市石亭方向。10时10分,途经老谭线(S313省道)29KM+x醴陵市X镇X村地段,在超过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下的中巴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2010年8月9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某某构成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需休假6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2010年3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湘x中型货车系被告黄某丁某有,于2009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某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8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摩托修理费11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84元中的x.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丙系被告黄某丁某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某称,同意赔偿,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公司辩称,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再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发动机号为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醴陵市X镇方向时10分许,途经老谭线(S313省道)29KM+260M醴陵市X镇X村地段,在超越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下客的中巴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8元。2010年8月9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颞额部广泛性头皮挫裂伤,低智商,左上肢及右下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需休假6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某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遂于201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系被告黄某丁某请的司机。湘x中型货车系被告黄某丁某有,于2009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黄某丁某湘x中型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于负次要责任的被保险车辆免赔5%,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747元、护理费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

二、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x元[(x.88元-交强险x元)×30%×95%-绝对免赔额300元-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3808.71元],此款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

三、因被告黄某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邓某某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黄某丁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黄某丁;

四、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原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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