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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被告经常抽烟、酗酒,双方经常生气。2002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王某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汝南县X乡中心小学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了结婚典礼。3、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王XX(原、被告之子)及陈XX(被告母亲)。王XX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由于没有结婚证而未办成,同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张楼乡守法李某的砖瓦房五间。陈XX证明:被告在家时原、被告经常生气,2007年王某高考后被告回来过一次,数天内又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均同意离婚;财产(房屋五间)归王某某和王某所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由于没有结婚证而未办成,之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砖瓦房五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生育子女,后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而夫妻感情又取决于婚前的充分了解,婚后的精心培养,在于夫妻间的互谅互让,在于能否相互理解与尊重、爱护和包容。原、被告婚后忽视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采取了不理智的处理方式——长期外出,这实际上是对夫妻矛盾的回避,是对现实家庭生活的逃避,是对夫妻感情的不负责任。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使本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失去了弥合的机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人民陪审员郭直玉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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