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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并请原告联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市分行信贷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市分行借款10万元,以月等额还贷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苏某某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市分行的贷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09年11月29日、2010年2月2日和同年2月29日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还贷。借款时被告苏某某承诺按借款本金月利率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保证尽快还清本息。但苏某某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苏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有债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以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0年11月30日为9720元,以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计至2010年11月30日为x元,以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2月28日起计至2010年11月30日为729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

证据二、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还贷款。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9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付利息810元。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27日被告苏某某又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和x元。以上3张借条借款人均署名苏某某并捺有指模。三笔借款除了2009年11月29日苏某某承诺借款一个月还款外,其余二笔没有承诺还款时间,也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两被告是否是夫妻,原告对此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苏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证实,该借款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苏某某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86%,原告收取x元一个月的利息81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4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1月29日6个月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86%计算,x元一个月的利息应为437.4元[x元×(4.86%÷12个月)×1天×4倍],原告收取了810元,多收的372.6元(810元-437.4元)应冲减本金,冲减本金x元后,2009年11月29日的x元借款本金为x.4元,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x.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27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诉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现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两被告是否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x.4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4元,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某乙;

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苏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珍

审判员连丽云

审判员庞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包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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