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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第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第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刘国强、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第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安祥公司和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城国际一期工程8#、9#、10#栋。项目负责人为邓某某,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现此工程正在施工中。

2008年10月8日,原告吴某和被告安祥公司签订了《钢筋供货协议》,甲方(需方)为株洲县和城国际工地邓某某,乙方(供方)为吴某。合同加盖了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钢筋品牌:萍乡钢铁厂生产的二级钢筋;供货方式:按甲方指定计划及时到达工地;质量保证:进入工地钢筋必须全部为合格产品;供货价格:按厂家当日发货信息价另加每吨80元结算;付款方式:每栋主体工程二层完工后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货款。四层完工及六层完工均以此方式付款。主体封顶付清全部货款,垫资时间为一个月,逾期按每吨每月加一百元价格计算;违约方面:乙方必须按甲方进度、计划及时供货,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必须负全部责任。甲方付款违约造成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当日,吴某送钢材到安祥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共计货款(加运费)x元;2008年10月23日,吴某送钢材到安祥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共计货款(加运费)x元;2008年11月16日,吴某送钢材到安祥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共计货款(加运费)x元;2008年12月4日,吴某送钢材到安祥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共计货款(加运费)x元。四次所送钢材款(加运费)共计x元。2009年4月5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邓某某对所送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写明:“合计贰拾玖万零壹佰贰拾柒元整(x元整),已付吴某钢材款壹拾贰万元整,下欠吴某钢材款壹拾柒万零壹佰贰拾柒元整(x元整)”并加注:此欠款在和城国际8、9、X栋拨付第一批装饰工程款时付清。2009年5月27日,安祥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帐,支付了吴某x元钢材款。至2009年7月,安祥公司尚欠吴某货款x元。故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597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城国际项目部系安祥公司的内设机构,邓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以项目部名义向吴某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祥公司承担,故安祥公司应支付吴某钢材款。由于双方在所欠货款到期后,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故吴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吴某涉嫌偷税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与吴某的买卖关系系邓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吴某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内容,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邓某某陈述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即1、和城国际8、9、X栋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某审查报告,拟证明施工图纸最终确定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2、邓某某与株洲东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的“和城国际项目部”的章均不一致,拟证明邓某某私刻公章;3、建筑工程施工申请表,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经质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第1、3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吴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和城国际8、X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面加盖了上诉人公章,项目经理邓某某签名,拟证明邓某某系8、X栋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邓某某仅是和城国际8、9、X栋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证明邓某某为和城国际8、9、X栋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已有一审经三方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可,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无需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安祥公司的和城国际项目部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出卖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的事实是否清楚。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关机关处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吴某偷逃税收,无证经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也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其申请追加邓某某为诉讼主体后,没有下发邓某某参与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无缘无故确认邓某某为第三人,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后,没有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某,导致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邓某某的诉权。经审查,2009年7月1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株洲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当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向邓某某下发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依法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2009年7月16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向邓某某、吴某、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三方送达了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9年8月4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向邓某某发出开庭传票,通知邓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到株洲县人民法院参与开庭,邓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09年8月20日,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是否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销售钢材给和城国际项目部的事实有收据、结算单、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明,收据上有经手人的签名,结算单上有和城国际项目部的盖章和项目负责人邓某某的签名,银行进帐单出票人文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之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某与和城国际项目部之间存在真实买卖钢材关系。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已经认可其自身并没有购买钢材用于和城国际工程8、9、X栋的建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清楚。和城国际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内设的一临时性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吴某钢材余款是恰当的,上诉人提出与吴某的买卖行为系邓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吴某出售钢材,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买受后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对于所欠的货款,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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