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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县姚家坝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姚家坝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德、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德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张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八点四,逾期未还的加收逾期利息50%。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x元。2007年6月22日,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刘某在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遂在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明担保及催收事实。2007年底,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再次向被告王某主张保证责任。但是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姚家坝信用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本案被告王某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借款申请及借据由被告刘某亲笔签名,可以确认被告刘某就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虽被告刘某提出本案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但是借款的使用方法多种多样,不仅仅限于直接消费,而且借款人是否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姚家坝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担保签名不是被告王某的亲笔签名,但是在原告姚家坝信用社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时,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和被告刘某找到被告王某要求其签名确认担保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亲笔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可见,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姚家坝信用社重新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确认同意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虽然本案被告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开始日期不是被告刘某的借款日期,但是担保的开始日期并不影响担保的成立,不影响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姚家坝信用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3、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借款虽在2007年7月13日到期,但是,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在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该《贷款催收通知单》经过被告刘某的确认并经被告王某签字确认担保。故该《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发出依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原告姚家坝信用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2月21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而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在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刘某向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连带负担。

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22日催款文书送达之日计算或者自2007年7月13日债务到期之日计算,原判以被上诉人送达的催款文书所要求的2007年12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从来没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在2007年6月22日催款通知书上是被迫签字,没有明确建立保证担保关系,担保合同没有依法成立,且本案已经超过担保的保证期间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姚家坝信用社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借款是否是上诉人本人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姚家坝信用社在一审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一份、催收通知单一份共五份证据材料,而刘某、王某则均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材料。一审经质证并审核后,对姚家坝信用社举证的原告与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单一份予以了认定,本院无异议,并确认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在办理本案保证借款时提交并粘贴在一起交姚家坝信用社保存;而对于姚家坝信用社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一份,一审则以其上“王某”签字与催收通知单以及王某提交的答辩状上的“王某”签字明显不同为由,不予认定。但姚家坝信用社在一审开庭中陈述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社借款5万元,由王某进行担保,但王某的字是由其夫赵平华所代签,借款到期后,本社于2007年6月22日找到刘某和王某重新签字确认该笔贷款,但至今未归还,且我于2007年底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刘某、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俊德在开庭中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刘某、王某本人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不代表刘某、王某同意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承认该笔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姚家坝信用社所举的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对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一份不予认定不当。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结合二审认定的上述证据和一审已经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王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保证人,与姚家坝信用社在株洲市仁达宾馆四楼一个房间内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刘某向姚家坝信用社借到5万元。

2006年7月13日,借款人刘某向贷款人姚家坝信用社出具了其驾驶证复印件,王某作为保证人由其夫赵平华向贷款人姚家坝信用社出具了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刘某签字和按手指模印,赵平华代为王某签字和按了手指模印,向姚家坝信用社将上述5万元借款进行转据、并重新签署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和一份担保保证书,同时与姚家坝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姚家坝信用社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装修业务、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现金自送,逾期未还的加收逾期利息50%;同时约定保证人王某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担保,保证人王某承诺若借款人刘某未能按期(包括展期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而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偿还借款人所欠所有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加罚息等)和承担姚家坝信用社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变现财产所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担保保证的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包括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

2007年6月22日,姚家坝信用社向刘某、王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刘某、王某在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刘某作为借款人在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亲自签名予以确认。

2007年底,姚家坝信用社再次向王某主张了保证责任。

至2009年7月20日,刘某尚欠姚家坝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元,保证人王某也未向姚家坝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

2009年8月27日,姚家坝信用社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它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执焦点有,第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第二,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之间是否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7月13日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转据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并贷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有上诉人刘某的签字确认;根据该合同,其还款期限在2007年7月13日,但上诉人刘某在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2007年6月22日签署了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了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要求上诉人刘某在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结合原借款合同关于展期的约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展期至2007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提出要求或者被上诉人刘某签署催收贷款通知书而重新约定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起诉,其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元的民事责任。

第二,因对上诉人刘某作为借款人、上诉人王某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X年度签订的5万元保证借款合同进行转据,上诉人王某于2006年7月13日由其丈夫赵平华代为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同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保存,此外还在2007年6月22日亲笔在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署“担保人”和签名,故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王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人刘某未能按期(包括展期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担保保证的期限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包括展期)期限届满之日2007年12月20日后二年止,即2009年12月20日,故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上诉人王某的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与此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在2007年12月底已经向上诉人王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从2007年12月起计算,被上诉人姚家坝信用社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上诉人王某,也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某、王某已经分别预缴1499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上诉人刘某、王某各7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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