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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安邦财险公司、李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X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09年5月13日向孟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1.32元,计x.32元;被告张某某、丁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限额不足部分x%即x.5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丁X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下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X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以及其与李某甲、刘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某宽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1年6月15日。2008年8月19日,刘某宽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孟州市梧桐转盘东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肇事时某被告丁X雇佣的司机,被告丁X为肇事车辆豫x帕萨特轿车的车主。2008年8月10日,被告丁X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1日零时某至2009年6月10日24时某。被告丁X所投保的交强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五原告支付刘某宽抢救费5321.32元。被告丁X于2008年8月20日已赔偿原告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X的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丁X的豫x轿车在保险期间内与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某宽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宽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造成刘某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13年×x元/年)、医疗费5321.32元、丧葬费x.50元(x元/2),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人民币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1.32元。死亡赔偿限额不足部分x.50元(x元+x.50元-x元),应由被告张某某的雇主被告丁X承x%的责任为x.25元(x.x%)。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某宽正安享晚年时某亡,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某原告也考虑到刘某宽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因此要求被告丁X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告丁X已经给付原告的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即被告丁X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丁X雇佣的司机,其与刘某宽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丁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五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5321.32元,合计x.32元;二、限被告丁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丁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丁X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在上诉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时,事故死亡赔偿限额以及赔偿范围已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法定形式予以确定,即:死亡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而受害人的家属作为本案事故的受益人在赔偿范围上没有任何选择权。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只包括死亡赔偿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是明显错误的。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充分说明受害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悖于法律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即x元)包含五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的丧葬费;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是否应当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丁X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认为安邦财险公司所赔偿的11万元中应当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称:对该条款无异议,依据该条款,我们赔偿丧葬费也可以,但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丁X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邦财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丁X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包括的赔偿项目之间是顿号,表明各项目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并无先后主次之分。上诉人丁X要求判令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条款不悖。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顺序在最后、11万元不足以赔偿所有赔偿项目为由认为其赔偿的11万元中可以包括丧葬费但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所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1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当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时,实际上已经将丧葬费认定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之内,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将丧葬费单独判归于丁X名下,实属不当。

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进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由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的x元应包括: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50元,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民事责任分配,丁X一方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2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000元后,应当再赔偿x.25元。但是,虽然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双方核定为同等责任,但事故的一方是帕萨特轿车,其速度较高,危险性相对较大,而另一方是轻便二轮摩托车,车速较低,其危险性相对较低,故帕萨特轿车的驾驶员在上路行驶时某应承担比轻便二轮摩托车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交通警察部门在核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时,并没有考虑双方的注意义务,而是让没有主动让道的二轮摩托车与违章在路口超车的帕萨特轿车负同等责任,实属不妥。因此,事故双方虽为同等责任,但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作为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帕萨特轿车一方应适当多承担一些,方符合公平原则。何况,上诉人丁X在上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丁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变动。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将之规定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范围,但此应当是指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一方所发生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而不是指保险公司自己参加诉讼败诉后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所以,本院对安邦财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与丁X同为败诉的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的规定,安邦财险公司与丁X均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人民币x元(包括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赔偿五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5321.32元,合计x.32元;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被告丁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计x.25元;

三、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邮寄费66元,合计3926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580元,由上诉人丁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某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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