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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苏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省汇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苏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10时左右,苏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往南拐至非机动车道东关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郑上路南边非机动车到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经责任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x.67(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5804.56元、门诊44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11元);二、误工费5536元[1332元/月×(35天+90天)];三、护理费1540元(44元/天×3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五、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六、停车费25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修车费500元。共计x.6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作心电图费用,不是该事故引起的,不予承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苏某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0时10分许,苏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往南拐至非机动车道东关花园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2011年3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苏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心率失常、频发室性早搏。2011年4月8日,李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804.56元、门诊费用445元。

李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苏某交有住院预交款2100元、住院押金10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

2011年4月8日,李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心率失常,频发室早伴短阵室速。2011年4月19日,李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11元。

另查明:苏某系借用豫x号车辆。苏某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

2010年10月18日,豫x号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苏某借用他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李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49.5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所医病症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称其为李某某垫付的门诊费用515.65元,因原告李某某未主张,可另作处理。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本院支持2627.84元(x元/年÷365天×60天)。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50元(35天×10元)、525元(35天×15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车费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修车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49.56元、误工费2627.84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x.4元。

对原告李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2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627.84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元。

原告李某某的停车费250元,与被告苏某垫付的2200元相抵后,被告苏某多垫付的1950元,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x.4元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964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苏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王艳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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