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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地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京工汇苑职工消费合作配送中心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X号西郊粮食仓库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工汇苑职工消费合作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内工体运动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法律室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工汇苑职工消费合作配送中心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地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工汇苑职工消费合作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公司一审诉称:自2005年开始,食品公司向配送中心下属单位北京理工大学职工消费合作社(以下简称职消社)送货。截至2006年5月22日,配送中心累计欠货款x.6元。经多次催要,配送中心至今未付。故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配送中心支付货款x.6元及利息303.69元(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仅主张其中的303.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食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及退库单;2、催款通知函及邮件详情单;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民事裁定书;4、段春美、陈之芳的说明;5、海淀法院诉讼费收据。

配送中心一审辩称:食品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22日,食品公司找到职消社,职消社出具了货款已经由其业务员取走的证明。食品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经超过2年。虽然食品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海淀法院起诉,但也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食品公司的业务员陈媛已经从职消社领走转账支票,配送中心已经以转账支票方式结清货款,亦不产生货款的利息,故不同意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配送中心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段春美、陈之芳的说明;2、陈之芳书面证言;3、陈之芳身份证复印件;4、北京学子书缘茶艺有限公司证明;5、北京学子书缘茶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陈之芳领取支票的收据;7、支票存根;8、2006年3月6日陈媛领取支票的收据;9、2006年3月6日所结货款对应的销售单;10、2006年3月6日所结货款对应的退库单及退货单;11、2005年6月27日陈媛领取其它货款的支票收据;12、2005年6月27日所结货款对应的销售单;13、2006年5月5日的销售单;14、2006年5月18日的销售单;15、案外人赵敏领取支票的收据;16、案外人赵敏所结货款对应的销售单;17、案外人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领取支票的收据;18、案外人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所结货款对应的送货单。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配送中心提交的证据1-5、9-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配送中心提交的证据7、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食品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食品公司曾向配送中心催要货款。配送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件人为职消社的邮件在详情单上没有配送中心的签收记录,收件人为北京理工大学校长的邮件并非邮寄给配送中心,且配送中心没有收到两份邮件。由于食品公司提交了书证的原件,且经法院核实,两份邮件均已由收件人签收,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配送中心提交证据6、7、8证明2006年3月6日陈之芳从配送中心领出XⅥx转账支票,并由食品公司的业务员陈媛领走转账支票。食品公司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证据6中没有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证据7未显示收款人为食品公司、证据8无法确认陈媛签名的真实性。由于配送中心提交了书证的原件,虽然食品公司对证据8中陈媛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陈媛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6与证据8的收据编号相同,证据7是证据8收据上记载的编号为X号转账支票的存根原件,法院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配送中心提交证据14-18证明供货单位结算货款时签收支票的习惯均是在收据上交款人处填写领取支票人的名字。食品公司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5-1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证据14-18与本案争议的货款缺乏关联,故法院对证据14-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5年起,食品公司与配送中心所属的职消社开始有供应食品的业务往来。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1月25日期间,食品公司向职消社供应了价值x.6元的食品。2006年3月6日,食品公司的业务员陈媛从职消社领走转账支票1张,根据配送中心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支票号为XⅥx,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6日,金额为x.6元,用途为:往来款。2006年5月22日,职消社向食品公司出具说明,称食品公司的陈媛已经领走了截止至2006年1月25日的货款x.6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5月21日,食品公司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分别向职消社以及北京理工大学邮寄催款函,且于2008年5月22日以涉案货款未付为由,将北京理工大学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海淀法院经审查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了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庭审中,食品公司确认陈媛领取XⅥx号转账支票时,还在食品公司任职,之后自行离开食品公司,至今未将领取的转账支票交付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配送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食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配送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陈媛曾是食品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从理工大学职消社领取了涉案货款的转账支票,陈媛的行为应系其代表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食品公司领取了金额为x.6元的转账支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被银行拒付,故食品公司现起诉要求配送中心另行支付该笔货款x.6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配送中心关于其以转账支票结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所涉及的转账支票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事实认定不清。配送中心出具的支票未署名收款人,应推定该款项未实际支付。配送中心主张款项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付款存根才能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二、原审判决违反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陈媛领取支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配送中心开具没有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具有主观恶意,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曲解了票证的文义性原则。票据具有脱离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票据收款人及被背书人为唯一付款对象,原审判决错误理解票据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食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配送中心支付货款x.69元。

配送中心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陈媛领取本案所涉支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配送中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与配送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x.6元的货款支付情况产生争议。配送中心主张其已经以支票形式支付了上述货款。因食品公司的业务员陈媛在任职期间从职消社领取了涉案货款的转账支票,且陈媛亦代表食品公司从配送中心处领取过其他货款,故配送中心有理由相信陈媛领取本案所涉货款的行为系代表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定配送中心已经结清了本案所涉的货款。综上,食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天地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天地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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