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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亨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运亨通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9月2日,吉运亨通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日租金、租金的计算及支付、租赁物资的维修及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吉运亨通公司按照约定将深圳建工公司承租的钢模板、U型卡、山型件等建筑用施工物资提供给深圳建工公司。深圳建工公司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一号院中国农机院C5住宅楼工地,但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及维修费。吉运亨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建工公司给付2008年6月17日之前的租金x.51元、维修费x.05元、逾期付款利息x.11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期间,吉运亨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其中租金请求金额变更为x.98元,维修费用请求金额变更为x.27元。

吉运亨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发料单;3、退料单;4、毛合成、王海英与吉运亨通公司、深圳建工公司另案中的诉状、答辩状、追加第三人申请、立案审批表、开庭笔录、撤诉申请、(2007)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租费结算明细;6、模板维修费明细;7、逾期利息计算明细;8、依吉运亨通公司申请并征得深圳建工公司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深圳建工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吉运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7年4月28日诉讼时效中断,此后的一年之内吉运亨通公司未提出过主张。第二,租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没有付清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现双方已经办理退料,说明已经结清租金。双方在最后一次退料时,深圳建工公司已经申明了不能退还的视为丢失,吉运亨通公司继续计算租金又要求维修费,重叠计算。而且,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在吉运亨通公司主张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订立合同时的数额,吉运亨通公司将数额无限扩大,是恶意诉讼,其在明确得知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没有阻止损失额扩大,不能要求深圳建工公司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合同约定了租金继续计算的情形,条件是出租方要给承租方发出明确通知,但是吉运亨通公司没有向深圳建工公司发出过通知,却要求继续计算租金至起诉之日。第四,吉运亨通公司关于维修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吉运亨通公司出具的退料单明确记载了数量和损坏情况,维修费应当按总xk71%收取,总费用指的是按照附表计算的维修总费用而非总租金,故不应当按照总租x@%计算。

深圳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两张转账支票、6张废料交接单予以证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吉运亨通公司证据1-3、4、8及深圳建工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深圳建工公司对吉运亨通公司证据5-7所列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吉运亨通公司证据5-7系其单方制作,深圳建工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9月2日,吉运亨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建筑用材料;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双方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并办理发料、退料手续;清点完后,双方材料员须在出租方出具的发料单或退料单上签字;合同中承租方没有指定收料、退料人员的,出租方按发料单或退料单的施工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地点为准,发生后果出租方概不负责,双方签字的退发料单或租金结算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因需要延长租期,可在合同期满3日内到甲方签订延续合同时间,所租材料至少3个月,如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次日止为有效计费期;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的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所租材料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打眼,用后的器材及时清理附着物,刷油码好,以防锈蚀损坏,必须原状退还甲方;若租赁物不能收回,承租方按原价两倍向出租方赔偿;承租方租用材料,需要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万元,比例最低为材料总价x%,押金不能代替租金;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费标准进行赔偿,丢失赔偿费承担方在接到出租方通知7日内支付,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运输装卸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乙方负责退还到租赁站,承租材料不足一车,由承租方自己提货;承租方租赁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租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3%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租金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算,如承租方未付清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承租方逾期不还租赁器材,除补交租金外,应向出租方增付违约期租x$%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有2个价格表,1个维修价格表。2个价格表分别列明了租赁物代号、面积、单价、租金的价格。维修价格表区别不同的损坏情形分别列明按原价的百分比或固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但已被划掉,该表格下部为手书的“补充条款”,内容为:乙方在退货时如有损坏,模板维修费用按总x#q97x%收取,报废、丢失模板除外。

2005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深圳建工公司陆续收取吉运亨通公司提供的模板、连接角、U型卡等建筑施工用材料,并在吉运亨通公司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5月26日,深圳建工公司陆续退还部分模板、连接角、U型卡,双方人员分别在吉运亨通公司出具的退料单上签字,退料时破损的均在退料单上进行了标注。此外,吉运亨通公司收取了深圳建工公司交付的报废模板、连接角等租赁物,并签署了报废交接单,该单上罗列了模板、连接角的数量,并注明该单据不作为正式退料收据。深圳建工公司已经陆续给付吉运亨通公司13万元,其中包含已经充作第一期租金的5万元押金。

依吉运亨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往来租赁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截至2008年6月17日,在回收数量包括废料的情况下,应付租金x.7元;在回收数量不包括废料的情况下,应付租金x.98元;由于各方未提供有关维修费的资料,故无法对维修费进行计算。审计报告中附有租金计算分期汇总表、月租金计算明细表、模板发出数量和回收数量分类归集表。其中分期汇总表载明: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5月17日租金为x.9元(其中2006年5月1日至5月17日为x.11元);在回收数量包括废料的情况下,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租金为x.8元(其中2006年5月18日至5月31日为x.78元);在回收数量不包括废料的情况下,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租金为x.9元(其中2006年5月18日至5月31日为x.66元);计算明细表中列明了各月的小计金额。吉运亨通公司承认6张废料退料单中记载的物资均已报废,但认为系替深圳建工公司寄存,不作为退料,应当继续计算租金。深圳建工公司不同意对所退废料继续计算租金。双方一致同意已报废的、丢失的租赁物按原价赔偿。深圳建工公司提出:工程于2006年5月26日完工,截止到该日未退还的物资均已丢失,已就此口头告知吉运亨通公司;退货时有损坏的模板均已经维修,故不同意再支付维修费;经双方协商,确定维修费用按照合同所附维修价格表计算的维修总xw4%收取。吉运亨通公司则表示:2006年5月26日之后双方未再交接租赁物资,未返还不等同于丢失,2008年6月17日之前吉运亨通公司没有收到过关于丢失物资的通知,因此未返还的物资应一直计算租金;本案中不涉及租赁物返还及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以手书的“补充条款”替代了维修价格表,维修费用应按总租x%计算。

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毛合成、王海英以其2004年5月10日与吉运亨通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委托吉运亨通公司租赁一批模板、吉运亨通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吉运亨通公司偿还租赁费x元及逾期违约金97万元。吉运亨通公司答辩称其受托代为租赁模板,实际承租人为深圳建工公司,深圳建工公司拖欠租赁费用未付,以致其欠费,欠款应由深圳建工公司负责偿还,并提出追加深圳建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2007年4月25日,菏泽中院依法通知深圳建工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2日,该案开庭审理。深圳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争议焦点包括吉运亨通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第三人是否应偿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等。吉运亨通公司提供了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单据,明确提出:深圳建工公司有部分模板尚未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x元;第三人所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该直接偿还给毛合成、王海英。2007年10月19日,毛合成、王海英以案情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菏泽中院当日即做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吉运亨通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吉运亨通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在于:1、吉运亨通公司主张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深圳建工公司是否应给付吉运亨通公司租金;3、2006年5月26日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视为丢失而停止计算租金;4、吉运亨通公司收取报废的租赁物后应否停止计算租金,审计报告分别按照回收数量包括废料、回收数量不包括废料计算得出应付租金额,应采纳哪一个;5、维修费的计算标准;6、吉运亨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所租材料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次日止为有效计费期。租赁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双方最后一次交接租赁物是在2006年5月26日。现有证据表明2007年4月,吉运亨通公司在与毛合成、王海英诉讼期间即申请追加深圳建工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并在该案审理中向深圳建工公司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据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7年10月19日菏泽中院准许毛合成、王海英撤诉后吉运亨通公司对深圳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吉运亨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院对深圳建工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是陆续提供租赁物、陆续退还租赁物。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是赋予出租方一项权利,出租方有权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而且,双方约定租金计至退料之日止,如承租方未付租金,出租方办理退料手续,会减少承租方的租金负担。换言之,承租方不行使该权利,并没有加大承租方的负担。因此出租方不行使该权利,并不意味着认可承租方已经付清租赁费用,办理了退料手续,也不影响出租方主张承租方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审计结果表明深圳建工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因此吉运亨通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建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3,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有效计费期至退货次日止;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丢失赔偿费承担方在接到出租方通知7日内支付,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赁物丢失,承租方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以便于出租方发出赔偿通知。本案中双方在2006年5月26日之后没有再交接租赁物。深圳建工公司虽提出已口头告知吉运亨通公司当日未返还的租赁物均已丢失,但缺乏证据支持,吉运亨通公司不予认可。深圳建工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毛合成、王海英诉吉运亨通公司一案中,吉运亨通公司向深圳建工公司提出了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价赔偿的主张,但深圳建工公司并未予以赔偿,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继续计算。故本案中吉运亨通公司要求对未返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直至2008年6月17日,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4,法院认为,废料交接单上明确注明不作为退料单据,因此该批物料不应纳入退料数量。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损坏,按约定标准进行赔偿,赔偿费承担方在接到出租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否则才依照合同继续计算。废料交接单上已明确记载为废料,吉运亨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发出赔偿通知的情况下,吉运亨通公司主张对该部分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缺乏依据,也有失公平。该部分报废的租赁物在退还之时即应当停止计算租金。审计报告中按照回收数量包括废料计算的租金额符合这一原则,法院予以采纳。以此计算,扣除已付款13万元,深圳建工公司应再给付吉运亨通公司租金x.7元。鉴于一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报废租赁物应当按照原价赔偿,故吉运亨通公司租金请求中与上述报废租赁物原值相当的金额,计x元,法院亦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5,法院认为,双方以手书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维修费用按“总费用xh72g%计算,现深圳建工公司将“总费用”解释为按维修价格表计算的总维修费用,该解释与维修价格表已经被划掉的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有“租金费用”的表述;深圳建工公司是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26日陆续退还租赁物,除2006年2月未退还租赁物外,每月均出现退料损坏的情形,故法院根据退料损坏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维修费用按截至2006年5月全部应付未付租xl857%计算,计为x元。吉运亨通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6,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方结算租金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吉运亨通公司要求按照月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主张的月租金额与审计报告不符,法院按照审计报告中所附月租金计算明细表上记载的各月租金小计额分别按照不同的逾期天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为x元。吉运亨通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运亨通公司租金一百五十九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二、深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运亨通公司已退报废租赁物的作价款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三、深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吉运亨通公司维修费用二十六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四、深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运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十一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五、驳回吉运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运亨通公司、深圳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吉运亨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有关维修费用的认定有误,其余某实认定正确。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另行约定“按照总费用的30%”支付维修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及行业惯例,应当按照总租金的30%计算维修费。吉运亨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深圳建工公司按照总租金的30%向吉运亨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深圳建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吉运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1、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办理最后一次退料手续,则吉运亨通公司应于2007年5月25日前主张权利。2、深圳建工公司虽被菏泽中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吉运亨通公司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但该案外人后已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即使诉讼时效从深圳建工公司收到起诉材料时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吉运亨通公司再次主张权利应于2008年4月28日前提出,吉运亨通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双方在合同里明确约定未付清应付的租赁费用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吉运亨通公司为深圳建工公司办理退料手续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认可全部的租赁费用就是13万元、深圳建工公司已付清租赁费。2、双方在2006年5月26日最后一次办理退料手续时,深圳建工公司即己声明不能退还的部分己经丢失。虽然吉运亨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建工公司应预见的损失就是合同在得到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吉运亨通公司应当获得的租金,而非计算到起诉日的租金,吉运亨通公司属恶意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双方在最后一次办理退料手续时,吉运亨通公司对没有退还部分的数量是明知的,对此,吉运亨通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比如重新采购),吉运亨通公司未采取止损措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深圳建工公司在吉运亨通公司通知要求赔偿后七日内未予赔偿丢失物的费用时,租金才可以继续计算。但吉运亨通公司至今未通知深圳建工公司要求赔偿,故实际丢失的租赁物应赔偿损失,而非继续计算租金。5、按照双方合同附表维修费补充条款的规定吉运亨通公司从未通知深圳建工公司维修,原审判决按照截止2006年5月未付租金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有失公平,应按照实际需要维修的租赁物租金的30%支付维修费。6、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实际租赁标的物的规格、数量,没有查清租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查清截至2006年5月26日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7、吉运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逐月提交结算手续,致使深圳建工公司无法支付租金,故深圳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8、本案中的审计报告结论是错误的。审计报告统计数字不合理、计算错误、租赁物型号统计错误。三、吉运亨通公司否认未退回租赁物丢失,应按双方合同第2款约定的原价两倍标准赔偿,不应继续计算租金至起诉日,这也构成深圳建工公司不认可吉运亨通公司租金计算表和后续租金没有必要进行审计的理由。综上,深圳建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深圳建工公司同意给付截至2006年5月26日的租金、同意按照折旧赔偿报废标的物、同意按照实际需要维修的租赁物租金的30%支付维修费;3、深圳建工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驳回吉运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吉运亨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深圳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情况及修改合同的情况;2、租金结算单据,证明吉运亨通公司自行统计发料、退料及租金计算情况;3、退料单,证明退料单中的x型号审计报告遗漏审计;4、发票,证明吉运亨通公司开具其他单位发票,属于违法。吉运亨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系深圳建工公司二审期间单方提交的,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在吉运亨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期间,深圳建工公司对吉运亨通公司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废料退料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确认在2006年5月26日其并未与吉运亨通公司清点丢失的租赁物。双方均同意以上述材料、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及附件作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依据。此外,双方一致确认以下内容:1、租金计算的标准按照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附表1-2价格表计算,其中,附表1中租金按手写的优惠价格计算,1-4项按每块、每天价格0.23元计算,5-24项按照每块、每天价格0.10元计算;2、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3、发料时间在先的租赁物先退料;4、在发料、收料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发出租赁物的数量计算租金;5、对审计报告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期间,吉运亨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毛合成及王海英与吉运亨通公司及深圳建工公司关于(2007)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中起诉书、答辩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开庭笔录、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书、租费结算明细、模板维修费明细、逾期利息计算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转账支票、废料交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运亨通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关于吉运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交接租赁物是在2006年5月26日。2007年4月,吉运亨通公司在与毛合成、王海英另案诉讼期间申请追加深圳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并向深圳建工公司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07年10月19日,菏泽中院裁定准许毛合成、王海英撤诉,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至2008年6月,吉运亨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深圳建工公司有关吉运亨通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建工公司是否应给付吉运亨通公司租金的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但该约定系赋予出租方选择权利的条款,承租方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确认深圳建工公司已付款为13万元,深圳建工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租金,吉运亨通公司为深圳建工公司办理退料手续并不代表双方已经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吉运亨通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深圳建工公司有关吉运亨通公司为其办理退料手续则视为双方已经结清全部租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6年5月26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丢失赔偿费承租方在接到出租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赁物丢失,承租方应及时告知出租方,以便于出租方发出赔偿通知。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办理最后一次退料手续,深圳建工公司主张其已将当日未返还的租赁物均已丢失的事实口头告知了吉运亨通公司,但深圳建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在吉运亨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深圳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毛合成、王海英诉吉运亨通公司一案中,吉运亨通公司已经向深圳建工公司提出了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价赔偿的主张,但深圳建工公司未能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吉运亨通公司据此要求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时间截至2008年6月17日,合法有据;深圳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废料交接单载明的租赁物能否继续计算租金问题的认定。废料交接单上已明确记载为废料,吉运亨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吉运亨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就此要求深圳建工公司赔偿,故该部分租赁物在退还之时即应当停止计算租金。因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报废租赁物应当按照原价赔偿,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报废租赁物的价值,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用计算问题的认定。双方在合同附件中以手书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维修费用按“总费用x`%计算,现双方对于“总费用”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吉运亨通公司主张“总费用”即全部租金总额,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总费用”应为截至2006年5月的未付租金总额,并无不当。深圳建工公司一审期间主张“总费用”应为按维修价格表计算的总维修费用,该主张与双方维修价格表已经被删掉的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深圳建工公司二审期间主张“总费用”应为实际需要维修的租赁物租金,但双方在办理退料时并未确认实际需要维修的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深圳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计算标准、结合审计报告所附月租金计算明细表上记载的各月租金小计额,按照不同的逾期天数计算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深圳建工公司有关其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运亨通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审计费用七千五百元,由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吉运亨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八十八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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