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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德衡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埃利克•佩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刮拉瓶盖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顺达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了双方长期运输合作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刮拉瓶盖公司拖欠汇通顺达公司运费x元。双方长期运输合作到期后,2008年10月份后期和11月份,刮拉瓶盖公司还在汇通顺达公司处托运了13票零担货物,拖欠运费x元。汇通顺达公司多次向刮拉瓶盖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刮拉瓶盖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共计x元。因2008年11月3日托运的货物发生火灾,汇通顺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放弃要求刮拉瓶盖公司支付该笔运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此外,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新的运输合同,约定2008年11月21日以后因运输业务发生的纠纷由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汇通顺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放弃要求刮拉瓶盖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3日运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减去上述两笔运费后,汇通顺达公司一审中要求的运输费数额变更为x元。

刮拉瓶盖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汇通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运费结算的专用条款,即由汇通顺达公司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运输业务对账单及运输发票送交刮拉瓶盖公司,刮拉瓶盖公司应在当月15日前付清。但汇通顺达公司未将货运对账单、发票以及货物送达完毕的相关单据提交给刮拉瓶盖公司,故刮拉瓶盖公司无法与汇通顺达公司进行实际结算。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汇通顺达公司所主张的运输费中应包含保险费用,但汇通顺达公司实际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刮拉瓶盖公司不同意给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应将保险费在应缴纳的运费中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0.8‰扣除。

此外,刮拉瓶盖公司一审反诉称: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由汇通顺达公司为刮拉瓶盖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约定了运费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汇通顺达公司开始为刮拉瓶盖公司提供货运服务。2008年11月3日,汇通顺达公司从刮拉瓶盖公司仓库拉走白酒瓶盖共计36托盘,以整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往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坊公司)。运输过程中,汇通顺达公司未经刮拉瓶盖公司同意,将本来装载于豫x货车上的24托盘货物转至晋x货车上,同时在刮拉瓶盖公司的货物下大量装载建筑用水泥,造成车辆超载,并最终直接导致货车行驶过程中轮胎过热起火。火灾造成24托盘货物全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火灾发生后,汇通顺达公司先是称豫x货车发生的火灾,在刮拉瓶盖公司发现其擅自转载货物至晋x货车的事实后,又称该货车未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汇通顺达公司分车运输货物,严重超载且擅自不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汇通顺达公司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刮拉瓶盖公司反诉要求汇通顺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反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上述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汇通顺达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汇通顺达公司不同意刮拉瓶盖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汇通顺达公司在接受刮拉瓶盖公司的运输任务后,采取了适当的运输措施予以运输,不存在违规运输的行为。对于2008年11月3日货运中因火灾发生的货损,从火灾原因认定来看,应当由汇通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次运输不受双方2008年4月15日书面合同的约束,属于该合同期外的运输,汇通顺达公司同意依据货运单上载明的限额予以赔偿,即赔偿货物运费的两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汇通顺达公司(承运方,乙方)与刮拉瓶盖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服务项目:货物公路运输的门到门服务。……3、甲方承诺,乙方对其所有的国内公路运输业务具有优先承运权。4、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所约定运输价格及付款方式按时如数支付乙方运输费及保险费。……13、甲方货物公路运输保险费在运输费用里包含,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则甲方有义务全力协同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所有的证明材料),直到甲方损失得到合理赔偿为止,在保险公司未提前做出赔偿的情况下,我司承诺于二个星期之内做出相应赔偿。……18、货物从装到乙方车上后,到送达目的地收货人签收之前,如发生损毁、短缺、雨淋,乙方应按实际损失情况赔偿(由双方共同认定);不可抗力原因免除乙方运输时效的责任,乙方应按实际损失情况赔偿(由双方共同认定);……22、运输费:按双方确认的公路运输价格计算。23、保险费:在运输费用中体现,即运输费用中包含运输保险。24、结算方式及时间:A、运费、保险费结算方式为月结。B、每月X号之前、乙方将上月所发生的运输业务对账单及运输发票送交甲方,甲方须在3日内确认,甲方应在当月15前,一次性结清乙方上月全部运输及保险费用。……2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双方如有意续签另议,在价格相等的情况下,乙方优先。”

上述运输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汇通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共计5笔货物。每次运输时,汇通顺达公司均为刮拉瓶盖公司出具由汇通顺达公司统一印制的货运单,该货运单记载有“备注:请认真阅读以下条款,若不选择保险,损失自负。注意事项:1、托运货物必须包装完好,件收件好,承运人不负包装内容之责任。2、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如不参加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金额是此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上述5笔货物的运输费共计x元(含保险费),刮拉瓶盖公司一直未付。上述合同到期后,汇通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又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共计12笔货物,并出具与前述运输相同的货运单,运输费共计x元(其中,2008年11月3日托运货物的运输费为1.1万元,汇通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008年11月3日,汇通顺达公司承担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36托盘白酒瓶盖至水井坊公司的运输任务,该笔货物的运输费计1.1万元。同日,汇通顺达公司与褚国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该36托盘白酒瓶盖交给褚国勇进行运输(车牌号为豫x),运输费为8000元。运输途中,褚国勇将豫x货车装载的36托盘货物中的24托盘转载到另外一辆货车(车牌号晋x)上。2008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由董晓华驾驶的晋x货车行驶至陕西省西汉高速k116+900m处,由于车辆左后轮刹车片发热,引起轮胎内热,引发火灾,导致车辆及24托盘货物全部烧毁。该批货物,每一托盘含24箱,每箱847个瓶盖,共计烧毁x个瓶盖。根据刮拉瓶盖公司与水井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此瓶盖售价2.75元/个,依此计算,烧毁的24托盘货物价值x元。

一审期间,汇通顺达公司认可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5笔运输费用包括保险费在内,但并未为货物办理投保手续,同意按照运费的0.8‰扣减相应的运输费,但刮拉瓶盖公司主张应按照托运货物价值的0.8‰扣减运输费。对于合同期外的运输业务,汇通顺达公司认为因没有明确约定运费中含有保险费,故不同意退还。对此,刮拉瓶盖公司认为合同期外的运输业务亦应当受到原合同的约束,汇通顺达公司均应按照货物价值的0.8‰扣减运输费。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顺达公司与刮拉瓶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货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汇通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的5笔货物,属于书面运输合同有效期内完成的,刮拉瓶盖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共计x元。鉴于运输费里面包含有保险费而汇通顺达公司并未办理投保手续,汇通顺达公司同意按运输费的0.8‰扣减保险费,法院不持异议。刮拉瓶盖公司虽坚持认为应按照货物价值的0.8‰扣减保险费,因运输合同里面对于保险费如何计算并无明确约定,且刮拉瓶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证明上述5笔托运货物的价值,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08年4月15日的运输合同到期后至2008年11月21日签订新的运输合同前,汇通顺达公司又为刮拉瓶盖公司运输了12笔货物,因2008年11月3日托运的1笔货物发生火灾,汇通顺达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其余11笔货物的运输费共计x元。对于该11笔货物运输是否适用2008年4月15日运输合同的问题,考虑到在办理托运手续的过程中,汇通顺达公司出具的货运单与之前货物运输的货运单相同,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该11笔货物的运输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刮拉瓶盖公司应当支付该11笔货物的运输费,保险费的扣减方法亦应和书面运输合同期内的运输业务一致。

针对刮拉瓶盖公司的反诉请求,汇通顺达公司只同意按照货运单上记载的限额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即只赔偿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而刮拉瓶盖公司则认为货运单上记载的限额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汇通顺达公司存在不办理保险手续、擅自转载货物等违约情形,且汇通顺达公司对于该格式条款也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排除该格式条款的适用。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汇通顺达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上关于“赔偿金额是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的规定采用小号字,也没有用黑体字标明,故难以认定汇通顺达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限额赔偿的规定对于刮拉瓶盖公司无效。其次,根据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费里面包含了保险费,而汇通顺达公司在书面运输合同到期后提供的货运单和以前的货运单是一致的,刮拉瓶盖公司有理由认为2008年11月3日托运的这笔货物运输费里也包含有保险费在内,汇通顺达公司理应按实际货损价格赔偿。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货运单,汇通顺达公司应是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汇通顺达公司却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且汇通顺达公司对于实际承运的车辆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运输车辆左后轮刹车片发热,引起轮胎内热,引发火灾,故可以认定汇通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汇通顺达公司应按实际货损价格赔偿刮拉瓶盖公司的损失。对于刮拉瓶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刮拉瓶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通顺达公司运输费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已扣减保险费九十二元);二、汇通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刮拉瓶盖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三、驳回刮拉瓶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通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期外的11票货物运费应扣减保险费,认定事实错误。在2008年4月15日的运输合同到期后至2008年11月21日签订第二份书面运输合同前的12票业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错误。2008年10月15日之前的货运单系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附件,系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期外的11票业务的货运单尽管形式上与此前合同期内的货运单相同,但货运单载明的运费、权利义务根本不同,刮拉瓶盖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否则双方就不会于2008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运输合同,且新运输合同运费包括的项目以及责任承担等发生新变化,故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关于刮拉瓶盖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毁损瓶盖的数量没有任何证据。刮拉瓶盖公司依据3张出库单证明36托瓶盖的个数,但其提供的2008年9月25日一张《销售出库单》和2008年10月28日的一张《销售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9月25日的《销售出库单》上其员工智刚的签字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汇通顺达公司仅认可刮拉瓶盖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箱数为144箱,每箱847只,计x只瓶盖,故2008年11月3日货运单上载明的36托瓶盖计有x个,依此推算,烧毁的24托瓶盖计有x只。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瓶盖的单价没有依据。刮拉瓶盖公司与水井坊公司之间采购合同载明的材料名称与本案货物的品名不一致。三、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3日《货运单》载明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刮拉瓶盖公司清楚向承运人缴纳一定保险费用对其自身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第一份《运输合同书》已经采取了保险保价的措施,且合同期内货运单长期使用,内容应该是明晰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也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2、原审判决认定刮拉瓶盖公司“有理由认为”继续使用原合同错误。合同到期后,刮拉瓶盖公司个别员工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未及时安排本公司的货物进行保险保价托运,其错误意识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刮拉瓶盖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汇通顺达公司在运输11月3日的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认定错误。双方已经认可2008年11月3日的业务由豫x运输,仅对转由晋x货车运输有异议。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是豫x车辆的司机和晋x货车的司机,汇通顺达公司在委托豫x号车运输时已经采取措施约束该车,不存在过错。汇通顺达公司作为小企业,将因此受到严重打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决刮拉瓶盖公司支付运费x元,汇通顺达公司同意赔偿2.2万元。

刮拉瓶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刮拉瓶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井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水井坊公司自2001年采购刮拉瓶盖公司的瓶盖,单价2.75元/个;2、水井坊公司向刮拉瓶盖公司发出送货指令后,刮拉瓶盖公司为降低运输成本,经常将几个指令合并运输;3、该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4、10月28日要求供货,刮拉瓶盖公司于11月3日托运36托共计x个瓶盖。后刮拉瓶盖公司告知其货物发生火灾,损毁24托,水井坊公司要求刮拉瓶盖公司对剩余12托进行质检后重新托运。4、11月7日,刮拉瓶盖公司重新运送36托瓶盖,其已经支付了货款x元。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2008年11月19日,汇通顺达公司退回刮拉瓶盖公司用于水井坊公司的瓶盖12托盘,共有288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书、货运单、宁陕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采购合同、收条、水井坊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通顺达公司与刮拉瓶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货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本案所涉的11笔运输业务能否继续适用双方2008年4月15书面运输合同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此期间出具的货运单与之前的货运单一致,汇通顺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1笔运输业务另行有过约定,故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4月15日订立的书面运输合同,刮拉瓶盖公司应在按运费的0.8‰标准减扣保险费后支付该11笔货物的运输费。

关于本案所涉2008年11月3日运输业务中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标准问题的认定。汇通顺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运费的2倍标准赔偿刮拉瓶盖公司的损失,刮拉瓶盖公司则要求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2008年11月3日的运输单,亦应适用双方2008年4月15日书面运输合同的条款,汇通顺达公司应当办理保险,其未办理保险手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虽然货运单上记载有“赔偿金额是受损货物运费的2倍”的内容,但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书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一直适用保险保价运输条款,并未实际适用该限制条款,双方之间对该条款的适用不存在交易习惯做法,且汇通顺达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书面运输合同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曾协商适用该限制条款,故汇通顺达公司理应按实际货损价值赔偿;再者,从运输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汇通顺达公司应是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却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导致货物损毁,可以认定汇通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汇通顺达公司应按实际货损价值赔偿刮拉瓶盖公司的损失。

关于本案所涉2008年11月3日运输业务中货物损毁灭失后的赔偿数额问题的认定。一是关于损毁瓶盖数量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11月3日运输业务所涉的3张出库单已经载明了瓶盖数量,并有汇通顺达公司业务员智刚的签字确认,虽然汇通顺达公司对智刚的签字不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次,双方确认退回的12托盘共有288箱,据此亦可推算出36托盘共有864箱。结合水井坊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刮拉瓶盖公司开具发票等情况,可以认定36托货物的数量应为x个,相应损毁24托瓶盖的数量应为x个。二是关于瓶盖单价问题的认定。根据刮拉瓶盖公司与水井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的付款及开具发票等情况,可以认定瓶盖价格为2.75元/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通顺达公司应当向刮拉瓶盖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汇通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三十元,由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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