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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谢某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38岁。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谢某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奥佳涂料厂工地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称暂时手里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工资6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东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柳某某工程工资陆仟捌佰元正(6800元)。谢某东。落款日期为2009.3.14日”。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东欠原告柳某某工程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工程工资68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某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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