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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漯河市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美盛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新天地酒店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在漯河市华颖公司退休后,为了补贴家用,与2009年元月份受雇于被告下属的格林豪泰酒店,月工资800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和公司的一名员工抬着一筐碗具在餐厅后厨行走时,由于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其它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格林豪泰酒店主营餐厅和客房两部分。其中,餐厅的厨房劳务由案外人李XX承包负责,厨师长钱XX具体管理操作。原告并不是受雇于被告,而是受雇于承包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在餐厅后厨抬碗具时滑倒所致,也就是说原告是在从事受雇工作时受伤,并不是在酒店消费时受伤。被告并没有侵权,因此,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医疗费是经过承包人的同意,同时也本着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的初衷,才及时垫付了医疗费,但并不等同于公司认可应承担民事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0点左右原告石某某在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格林豪泰酒店干活时摔伤。当晚,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83.89元。医疗费由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其它赔偿费用时,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石某某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本院受理后,2009年9月7日原告石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0月12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某某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XX护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丈夫李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李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XX,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

再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格林豪泰酒店工作摔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系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雇佣的员工,有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经理张XX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系承包人李XX雇佣的员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新天地酒店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有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80元(10元×98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98天=2940元);护理费3552元(x元÷365天×98天=3552元);原告石某某请求误工费按每月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计算到定残之日共计3360元(700元÷30天×144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x元);被扶养人李梦瑶的生活费为7070元(8837元×8年×20%÷2人=7070元);被扶养人张素梅的生活费3093元(8837元×7年×20%÷4人=3093元);原告石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款x元。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漯河市新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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