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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爱国,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国,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丙系前后邻居。200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赵某丙与原告赵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丙隔着原告赵某甲家后墙窗户往屋里泼了一桶大粪,致使当时正在家中的原告赵某乙满身都是大粪,精神因此受到过度惊吓,经新乡医学院诊断为应激障碍。同时被告在泼粪过程中,致使原告家物品受损。为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丙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物品损失19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2、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当事人不是赵某甲,不应赔偿赵某甲。当时是赵某甲的母亲王某某给其撒了一头麦糠,应由王某某起诉。原告称赵某乙当时在屋里其不知道,原告没有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丙赔偿其物品损失19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及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赵某丙赔偿其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丙泼粪侵权的事实;2、脑电图检查报告单1份4页,证明原告赵某乙因被告赵某丙泼粪受惊吓,造成精神应激障碍;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某乙支出医疗费160元;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3元;5、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物品所受损失为1920元;6、公安行政卷宗照片5张,证明被告泼粪导致原告赵某甲家物品受损的事实;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记录1份,证明原告赵某乙为应激障碍。二原告另陈述称:原告赵某甲作为房屋及受损物品的所有权人起诉并无不当。

被告赵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实,其认可;证据2是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泼粪的事是2009年6月11日下午,间隔时间太久,不真实;证据3中两个五元的票据都没有日期;证据4交通费票据是2009年6月24日开具的,与原告所说当天去新乡看病相吻合,但与事发时间相隔太久;证据5物品损失其可以赔偿,但原物应给了其;证据6照片5张其认可;证据7时间与泼粪时间相差6天,应激障碍其不知道啥意思。被告赵某丙另陈述称:二原告称本案与王某某给其头上撒麦糠的事不牵连,不属实,先有王某某撒麦糠后有其泼大粪的;公安行政卷宗中王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赵某波与赵某乙是否同一个人也不清楚。

被告赵某丙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该3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屋内泼粪并致使原告相关物品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数额较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时间原告赵某乙在涉案现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赵某乙的“应激障碍”与被告赵某甲的泼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赵某乙相关损失的证据2、3、4、7,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赵某丙因与原告赵某甲母亲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赵某丙往原告赵某甲家屋里泼了一桶大粪,致使原告赵某甲家的窗户及屋内部分物品受损。同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丙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赵某丙往原告赵某甲家屋里泼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丙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赵某甲的人格权利及相关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赵某丙应对原告赵某甲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赵某甲主张的物品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对此被告赵某丙应予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之诉请,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赵某丙赔偿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之诉请,因原告赵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时间其在涉案现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激障碍”与被告赵某丙的泼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赵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物品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04元,被告赵某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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