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8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附X号(原街名为:成都市X街X号南桥花苑1-X号)。

负责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略),系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职员。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修理厂)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盛红斌,被告经营部负责人叶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富林,被告修理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其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CD《萧亚轩第5大道》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2004年7月6日,步升公司从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萧亚轩第五大道》光盘1盒(内有3张光盘),并发现该光盘的(略).1所包含的1-11首曲目[1、因为爱、2、相对无言、3、失去你、4、幸福的地图、5、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6、地下铁、7、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8、节奏与布鲁士、9、爱情通关密语、10、静静的看你、11、幸福的地图((略)版)](以下简称11首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属于步升公司,且步升公司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批光盘属侵权制品。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部是修理厂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修理厂应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向步升公司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步升公司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在《华西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步升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修理厂对经营部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步升公司为证明二被告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各自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修理厂、经营部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

步升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萧亚轩第五大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的事实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2、2003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文化部)颁发给武汉音像出版社的“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份,载明:进口单位为武汉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发行载体为盒带、CD,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为《萧亚轩-第五大道》、文音进字(2003)X号,包括11首曲目。

3、2003年12月3日,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盒带及雷射唱片,包括11首曲目。

4、200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出具给武汉音像出版社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略))1份,载明作品名称为《萧亚轩第五大道》,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X号,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3年。

5、2004年4月12日,武汉音像出版社作出的“证明书”1份,载明:步升公司是《萧亚轩第五大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人。

6、2003年12月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给百代公司的“权利认证书”及其“附件”各1份,载明:专辑名称为萧亚轩第五大道,包括了11首曲目。

7、步升公司发行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1张。载明: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步升公司为证明经营部具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8、步升公司出具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涉案曲目与正版曲目对照表”1份。

9、2004年7月9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略)号保全证据公证书1份,载明:2004年7月6日下午11:37,在“红摩音像”购买了《萧亚轩第五大道》CD专辑1盒(内有3张CD)、刘某英《爱得精彩》CD专辑1盒(内有3张CD),并取得编号为NO.(略)的发票1张;公证人员某上述光盘外包装以及光盘复印后,将CD光盘封存。

10、(2004)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由经营部出具的编号为NO.(略)“红摩音像购货凭证”1份。载明:品名为CD,数量为1,单价为40。

11、2004年7月22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金额为500元。

12、2004年8月14日,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文轩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发票”及“销售小票”各1份。载明:货号为(略),《萧亚轩第五大道》,实价为22元。

被告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CD有合法来源,且步升公司不能证明其有被控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步升公司诉讼请求。

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1日,7月15日、8月27日时代新华批销中心出具给成都红光汽修厂的“批销单”3份。

2、从四川新华书店集团音像购得并进行销售的正版“《萧亚轩第五大道》CD”1张。

被告修理厂口头辩称,其没有音像制品经营权,不应是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步升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步升公司申请,本院从四川省公证处调取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并当庭开封。该CD内有3张光盘,其封面载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FX-X-X-00/A.J6;盘芯载有:由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略)-DX-X-X-00/A.J6;内容包含了11首曲目。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步升公司证据材料1不持异议。经营部对步升公司证据材料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否认其证明力;经营部对步升公司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否认其合法性和证明力,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时间“下午11点”即为晚上11点,而此时经营部已经停止营业;且公证书中载明购买的是两盒,而购货凭证上注明是一盒,相互矛盾;购货凭证上的时间也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经营部对本院调取的公证处封存的CD有异议,认为该CD没有塑封封面,表明在被封存时已经开封,故不能证明系经营部销售的。修理厂对步升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经营部相同,对经营部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步升公司对经营部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经营部没有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步升公司证据材料2-8,因能够证明步升公司合法取得《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的事实及正版CD曲目与涉案CD均含11首曲目的事实,且二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步升公司证据材料9、10,因经营部并未证明其在2004年7月6日下午11:37并未营业的事实,也未证明购货凭证上的改动痕迹系步升公司或公证机关擅自改动造成的事实,且该两份证据材料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证明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公证处封存的CD,与步升公司证据材料9、10相印证,虽然经营部、修理厂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且该份证据材料是当庭予以拆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能够证明CD封面与盘芯上载明的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自相矛盾,盘芯上无SID码的事实,该CD系盗版光碟,且系经营部销售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经营部证据材料1、2,因不能证明经营部所销售的CD都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正版CD的同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CD,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百代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将《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盒带及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授权步升公司,该专辑包含11首曲目,授权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该节目之日起,为期三年。2003年12月11日,版权局对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萧亚轩第五大道》CD的授权出版合同进行了登记。2003年12月22日,文化部批准武汉音像出版社进口《萧亚轩第五大道》(含11首曲目),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写明版权提供单位百代公司,发行载体为盒带、CD。随后《萧亚轩第五大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2004年4月12日,武汉音像出版社说明步升公司是《萧亚轩第五大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人。经营部销售了未经步升公司授权发行的《萧亚轩第五大道》盗版CD,且该CD包含有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的11首曲目。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500元公证费、购买《萧亚轩第五大道》正版CD费22元及盗版CD费40元。

经营部系修理厂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唱片与步升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印证,证明步升公司享有《萧亚轩第五大道》CD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该发行权当受法律保护。经营部未经步升公司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包含上述11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且未证明其发行的录音制品有合法的来源,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步升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步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知识产权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经营部承担。经营部主张,销售的CD光盘有合法来源及没有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经营部为修理厂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经营部应以修理厂委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开办单位修理厂承担;步升公司庭审中主张修理厂对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步升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修理厂关于其没有音像制品经营权,不应是本案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步升公司要求经营部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而步升公司主张的发行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步升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步升公司请求经营部向其移交、销毁侵权CD光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部还存有涉案侵权CD,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萧亚轩第五大道》11首曲目专有发行权的侵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34元及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66元。

三、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其不足部分由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向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

四、驳回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43元,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武侯红摩音像经营部承担567元,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吴勇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瑞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