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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赵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第一次到庭)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天,被告赵某某承包了焦作市精神病院一处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工地上做木工活,工作期间已支付670元工资,还欠1800元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包过工,也未雇佣原告,故不欠原告的工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9日落款为赵某圣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60元工程款;2、2006年5月29日落款为张兴明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882元;3、x月17日落款为赵某圣、王乐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元;4、2009年6月20日落款为和武法、王有中、张小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包工头为赵某某,工资至今未结清。5、和武法、王有中、张文祥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系包工头,欠工人工资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16日、2006年8月12日张兴明签字的入库凭证二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张兴明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写;2、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审中王乐民、赵某圣的证人证言有诸多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冯某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焦作精神病院工地包工头为张兴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条系赵某圣书写,但不能确认系赵某某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该条据上所记载款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条据上张兴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据不是张兴明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审中证人王乐民、赵某圣只承认是自己签的名,不知道证明内容是谁所写,不应认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赵某某系工地承包人及赵某某欠原告1800元工资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所举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工地承包人,且欠原告等工人工资未付,故本院对证据3、4、5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张兴明本人所写,且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审庭审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冯某河系被告舅父,因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春天,被告赵某某喊原告宋某某及同乡数人一同去焦作市打工,到焦作市后,先在被告舅父冯某良承包的位于焦作中站区附近的一处工地干木工活,事先声明原告只照被告要工资,不向工地包工头冯某良要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918元工资款未付,且未出具工资证明。后原告又到被告承包的焦作市精神病院工地做木工,后经工地工长赵某圣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证明,工地欠原告工资款60元,同日工地会计张兴明出具手续,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52元,扣除借支670元,还欠工资款88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60元工资。因被告拒付原告1800元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多名证人可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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