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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化工公司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南料场出租给被告作料场使用,时间两年,月租金叁仟元,按季度提前预交;被告所使用台面房屋不得损坏,否则恢复原貌或按工程价赔偿。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对原告的部分台面造成了损坏,合同同时约定对已损坏台面,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贰万元,待被告将台面按原貌修好后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南料场交付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租赁协议至2008年4月13日期满,但被告仅将租金交至2007年12月,下欠4个月房租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而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损坏的台面修好,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房租x元,修好已损坏的台面或按工程价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贰万元押金为损坏台面押金,在被告修复好台面前,原告不应将该押金退还,更不能以此冲抵租金;原告从未驱逐过被告,更未扣留其物品,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故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辩称,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在该合同履行中,2007年4月,原告将被告的租赁场地用砖墙一分为二,致使被告租赁场地面积大大小于双方合同约定的6亩面积,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008年2月春节过后,原告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搬迁的前提下,单方面将被告正在租用的场地又出租给他人,用于建设制砖厂房、堆积制砖原料等,由于原告和新的承租人对该场地现已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对该场地进行了接收,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已损坏台面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将被告强制驱逐出该场地,扣留了被告的豫x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筛料机两台等共计6000元物品,被告在该场地堆放的数百方石料也被原告挪用,均应予以返。根据被告租用该场地的实际期间,被告缴纳的x元场地租赁押金折抵2008年1至2月的租金6000元后,剩余的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元租赁场地押金及被扣留物品,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西平县X乡XX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X村民小组位于漯周铁路北侧、卧龙公墓西侧的十五亩土地,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XX市政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南料场场地押金”。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将南料场(即XX村X村民小组土地)中的6亩及建于该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作料场临时使用,时间暂定两年,月租金叁仟元,按季度提前预交。约定若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搬迁,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所使用台面、房屋不得损坏,否则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恢复原貌或按工程价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已损坏台面,原告(反诉被告)收取押金贰万元,待被告(反诉原告)将台面按原貌修好后,押金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南料场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租金至2007年12月。后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不再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对已损坏台面予以维修;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前两个月通知即单方将被告(反诉原告)正在租用的场地租给他人、且强行扣押被告(反诉原告)物品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抵扣1至2月的租金后,返还场地押金,返还扣押的被告(反诉原告)物品。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贰万元“南料场场地押金”,次日原告(反诉被告)以月租叁仟元将南料场中6亩地及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期限为两年,约定对已损坏台面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贰万元押金,待修复后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以上事实有2006年4月12日的“收款收据”、2006年4月13日的《租赁协议》在卷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已损坏台面进行维修,且从2008年1月起拒交租金,酿成本诉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称贰万元押金交付在前、租赁协议签订在后,贰万元实为场地租赁押金,现应予以返还,因押金收据与租赁协议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且两者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在2008年春节过后将其强行驱逐出场地,并扣押其价值6000元物品,故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租金仅为2008年1月、2月,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扣押物品,为此提供证人证言两份、照片17张,因其所提供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所提供照片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个月租金计人民币一万两千元;

二、被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动工修复南料场已损坏台面,按原貌修复后原告漯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押金二万元;

三、驳回被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00元、反诉诉讼费300元,计4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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