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柳江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藏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信用社负责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藏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在柳江信用社贷款x元,丁某某、藏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4月27日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藏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张某某向柳江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办理完毕审批手续,2007年4月27日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到期,月息8.3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被告藏某某、丁某某分别向柳江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藏某某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柳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藏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藏某某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x元借款及利息(按月8.37‰计算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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