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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生公司诉叁真米业等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援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援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叁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真米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濮阳县叁真米业技术股东,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植物科学系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援生公司诉被告叁真米业等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叁真米业及其代理人、被告翟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王杰、翟某某的推荐购买了被告濮阳叁真米业有限公司水稻种820和5优1品种共1300斤,原告买来此稻种后,委托获嘉县农民种植,然后进行回收。结果此种水稻收割后,水稻严重减产,后经过与被告濮阳县叁真米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股东翟某某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后经翟某某证实,濮阳县叁真米业有限公司是从被告张某乙那里购买的,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被告叁真米业辩称:该案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追偿案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另外叁真米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叁真米业没有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赔偿协议,我只是中间人,我一分钱也没有挣,我只是给原告带过来的,让我赔偿没有理由。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种子是叁真米业处购买的,又说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这不属实,另外稻种自身没有质量问题,稻种播种的时间、地点都会影响种子的生长,故要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翟某某书写收到稻种移栽灵款6505元的收条一张;2、汇款单一张;3、翟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照片七张;5、赔偿损失表一张;6、水稻种子包装袋及农药等照片10张;7、证人王中祥出庭证言;8、张某乙发明生产的移栽灵资料二张;9、(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收条一张(收到赔偿农民损失款x元)。

被告叁真米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单原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建林证明一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洪阁收到条一张;4、水稻简介一份;4、水稻汇总表一份;5、录音带二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收条没有注明是翟某某代叁真米业收的款,也没有加盖叁真米业的公章,与叁真米业构不成买卖关系,是个人行为。被告张某乙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翟某某无异议,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叁真米业有买卖关系。被告张某乙认为:该证据有添加部分,对添加部分原告没有说明,汇款时张某乙不知道是私人汇款,认为是叁真米业的汇款。被告翟某某认为:该汇款单是我向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上的字是我添上的公司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汇款单虽然与原件有不符之处,但被告均对汇款这一事实未予否认,故对汇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调取,本身就站在原告立场上,语言带有诱导性。被告张某乙认为:种子是给叁真米业购买的,种子让别人种,打官司,我刚知道,另外种子不是我的,是我帮他买的,还垫了300元。被告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有吻合之处,故可分析采信。证据4,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乙认为:证明目的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照片被告均不予质证,且证明目的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证据5,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证据上翟某某代表的是张某乙,而不是叁真米业。被告张某乙认为:我不予否定,也不予肯定,上面的名字是翟某某签的。被告翟某某认为: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是原告公司副经理让我签的,因为种子是我介绍的,出了问题我有责任找张某乙,让他去找生产厂家。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赔偿案件的损失额确定问题,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叁真米业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乙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翟某某认为:袋子是我给原告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证据7,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证人上午,下午一直在门外旁听,开着门,丧失了证人资格。另外证人已在原判决中作为原告资格参加诉讼,是胜诉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张某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一直在门口旁听,证言部分属实,部分有异议。被告翟某某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我没有说过亩产1000多斤,我去指导技术是原告让我去的,因为我老师是原告公司的顾问。本院认为:庭审前,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庭审纪律,庭审中,该证人一直在门口旁听,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证据来源不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乙认为:该证据申请专利人是湖北移栽灵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人是我,专利是否被批准及收益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翟某某认为,我不知道移栽灵是张某乙发明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情关联不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被告叁真米业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种子来源,买种子的关系,购买种子的时间,种子质量没有调查清楚。被告翟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反映的是原赔偿案件的审理经过及结果,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已执行终结,应当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证据10,被告叁真米业、翟某某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与他人的交款收条,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显示的数额与原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赔偿各农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对被告叁真米业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出异议,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张某乙系一个公司的,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翟某某认为:稻种是谁买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究,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该收到条的收款日期与叁真米业汇款给张某乙的日期是同一天,而原告购买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该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叁真米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写,另外买水稻时间与汇款时间相互矛盾。被告翟某某认为:款我是汇给张某乙了,他将钱给谁了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收到条证人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考究,故不予采信。证据3、4,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能说明张某乙在销售时,对栽培技术及区域是明知的。被告叁真米业无异议。被告翟某某对证据3认为:水稻简介没有给我。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有异议,该二盘录音带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被告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盘录音带与庭审中叁真米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翟某某之陈述有吻合之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3日濮阳县叁真米业有限公司技术股东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张某乙(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植物科学系副教授),让张某乙代购水稻种820和5优1品种6000斤,每斤3元,运费每斤0.67元,其中原告公司1500斤。之后被告翟某某向被告张某乙汇款x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获嘉县X村X户农户签订“生态水稻生产技术服务与产品回收合同”,2008年5月16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稻种移栽灵合款6505元,收到条一张,原告公司收到稻种后,将稻种分给张堤村X户农户种植,种植期间出现水稻早出穗现象,2008年7月14日被告翟某某在原告公司与张庄村X户农户持有的损失核实表中签字,并注明“代表张某乙作为索赔执行者”。2008年8月4日张堤村X户农户以种植回收合同水稻质量赔偿为由,将原告公司起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29户农户损失x.4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755元,此案已执行清结。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8万元,通过庭审查实,原告作为种子的销售者已对原种子的种植者赔偿了损失,被告翟某某、张某乙均系种子销售环节的联系人,被告叁真米业系自购自用,均不属种子的生产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种子的销售者,在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依法应对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援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张某乙委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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