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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系本县X乡X村东安组人。

委托代理人:彭美军,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广西丛中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2008年被告在泗水乡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开车,双方自此认识。2009年1月30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在县城北岸开发区工程工地从事驾驶压路机工作。同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下车查看压路机故障,因被告的另一位雇员在车上发动车子,压路机便向前行驶将原告碾压致伤。经鉴定原告陈某明的伤构成两个八级与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付x、58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龙胜县医院和桂林181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说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疗状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院收据及病历等,证明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院陪护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伤残鉴定材料,证明原告做伤残的费用及伤情检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发票,原告治疗必需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从事行业及租房相关证明。被告对原告租房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明。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一直治疗的证明材料及提交诉状的证明,说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诉状是在2011年4月18日,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在乡镇县城从事交通运输租房的证明,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系其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况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本县X镇派出所询问张时荣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认为张时荣也是被告的雇员,因其自愿上车帮助原告,我无意中启动压路机才导致原告受伤,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从事交通运输业以后,一直在龙胜县X乡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2008年被告在龙胜县泗水承包工程,曾雇请原告帮开车,双方相互认识。2009年1月31日(正月初六)原告到被告在龙胜县城北岸开发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驾驶压路机工作。2009年2月底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800元。2009年3月23日下午,因原告压路机出现些故障,原告到压路机下面进行查看处置时,被告雇员张时荣上车帮拉手刹,不慎启动压路机,突然压路机向前行驶,将原告碾压。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曾多次反复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与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创伤性膈疝;3、后尿道损伤;4、会阴部挫裂伤术后;5、尿道狭窄;6、膀胱穿刺造瘘术后;7、阴茎勃起功能障碍;8、尿路感染;9、右耻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10、膀胱结石;11、尿道狭窄术后等。于2010年4月28日到医院拨尿道支架管,2010年5月份到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8.6万多元,但伤情至今一直未愈合,双方就再住院治疗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3月31日原告申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同年五月十六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两个八级与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7.8万元。2010年3月初,原告到龙胜法院提交本案诉状,立案法官要求原告先进行司法鉴定,然后再交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58元,误工费x元(783天×87元),护理费6512元(148天×44元),住(略)5920元(148天×40元),交通费1056元,评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8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58元。被告认为原告之某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某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某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工地为其驾驶压路机,原告与被告之某实质上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陈某某在检查压路机时被碾伤,作为被告的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有多年驾驶机动车经验的原告而言,应该知道下车前必须关机拔出电门钥匙,原告在车下查看压路机属于违章操作,所以原告对其损害存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主张权利,在与被告协商再住院请求未果的情况下,才申请司法鉴定。所以,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之某某,不仅丧失了做重体力劳动的能力,而且造成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给原告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因此,原告提出的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一万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的70%即x元(原已付x元,尚应赔付x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x、58元。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负担3759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某起30日内付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新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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