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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皮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攸县人,x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皮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案,因李某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欠我借款并出具欠条是事实,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非法剥夺了我的公民权益。”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李某某曾系株洲洗煤厂华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皮某某曾系株洲化工厂三产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运销部负责人,上诉人李某某据以起诉的两张欠条应认定为是三产公司下属的汽运公司为湖南省株洲化工厂建筑安装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法律事实,而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华兴公司的合法承继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三产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皮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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