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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5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杨xx在市文化宫与李xx(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xx伙同杨一x(已判刑)对杨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苗xx(已判刑)看到,苗xx因嫉妒当晚被害人杨xx曾与其男友在一起,便纠集马xx(已判刑)、被告人杜某某再次对杨xx进行殴打,将杨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x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杨xx在新乡市文化宫与李xx(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xx伙同杨一x(已判刑)对杨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苗xx(已判刑)看到,苗xx因嫉妒当晚被害人杨xx曾与其男友在一起,便纠集马xx(已判刑)、被告人杜某某再次对杨xx进行殴打,将杨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x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李一x、杨二x、鲁x、王一x、冯xx、周xx、周一x的证言,同案犯李xx、杨一x、苗xx、马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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