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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山慧明农场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海斌,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受台商委托代表台方公司到门头沟区X村与慧明农场洽谈合作开发项目,期间被告一切开支和待遇均从台方公司领取,合作公司成立后,被告任总经理。基于工作关系,原告多次签署相关文书和条据,被告利用原告签名并填写有20万元字样的纸张在空白处擅自填写内容形成2006年12月9日的居间协议书,后被告以此协议为证据向原告索要所谓的“居间费20万元”。被告身为台商公司的要员,并受台商信任委派为全权代表洽谈合作项目,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协议非法索要巨额财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持自己伪造的《居间协议书》为证据,多次向原告索要2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伪造填写的《居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承认协议书系其亲笔署名、亲笔书写的金额,现其又称被告伪造该居间协议没有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司法部门的鉴定来证明;居间协议一式两份,当时起草的居间协议书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居间协议系2007年7月套写伪造的,但原告向法院所交的资料中称我于2007年5月就离开了公司去向不明,如何进行伪造原告称我系九鼎轩公司的副总及东山名庐公司总经理等,但原告不能提供我与这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完整的工资及完税证明、聘任书证明及交纳三险一金的证明等,我是社会自由职业者,为多家公司联系业务,为了便于业务开展,经过各家公司领导同意,分别给了我不同的空头衔,并印制了名片,义务联系成功且合作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合作双方的情况,谁受益谁向我支付报酬;原告2007年以后的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居间协议系伪造无效的,反而证实了经我努力促成双方合作成功及居间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居间协议的签名及款额系亲笔所写,也承认了居间协议中李某某与台商合作成功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目的已达到。综上所述,我促成李某某与台商成功地签订了合同,居间关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北京慧明果林业实验农场(以下简称慧明农场)总经理。2005年10月起,经被告刘某的居中联系、协调,李某某与台商、北京台资企业协会会长兼愿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国际公司)、北京九鼎轩置业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多次接触讨论,拟筹备成立合资公司北京东山名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名庐公司)。2006年3月期间,慧明农场与愿景国际公司签订关于台商合作开发门头沟区X镇东山区X村有关项目情况的报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东山、孟悟、新村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规划(草案)。2006年4月7日,慧明农场与李某发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慧明农场以承包东山村委会520亩京白梨生产基地的现状及合同期限和入资股份为合作条件,李某发用资金注入和现代农业技术与经营理念,对园区与休闲度假旅游为改造条件,通过双方的合作开发建设,建立现代化型态观光休闲旅游农场,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辖区内,以慧明农场与东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准;慧明农场原有股份、股权及地上物的投资属李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自愿把个人的股份、股权及地上物的投资,投资于愿景国际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东山区域项目。2006年12月5日,东山名庐公司成立后,刘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2007年5月10日后,刘某便不在该公司任职。2006年12月9日,李某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刘某为李某某的企业发展进行招商引资,通过大量的工作达成了李某某与台资企业的合作成功,为了答谢刘某的工作付出,现李某某奖励刘某的承诺如下:刘某于2006年度促成了李某某与台资的合作成功,合作成功且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与刘某的招商引资的合作大功告成;李某某与台资方签订合同且补偿资金到位后3日内,李某某付给刘某的工作报酬为20万元。至2009年2月止,慧明农场共收到李某发任法定代表人的台方公司交来的投资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两份、项目投资报告、2006年4月7日的协议、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及谈话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与其之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被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确认被告伪造填写的《居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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