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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及马某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50分,李晓东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夏某某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闫飞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合计58天,支付医疗费x.24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夏某某的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930元,夏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夏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夏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将夏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夏某某支付检查费136元。夏某某共支付交通费380元。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l995年在市区购买独居院一处,l99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及禹州市X乡X村委会均证明夏某某从1995年至今居住在禹州市林业局家属院。2010年2月10日,席国定将豫K-x号轿车转让给杨某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夏某某认可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夏某明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x.24元+136元)、营养费l740元(3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56元/年×20%×l8年)、交通费380元、车损930元、鉴定费880元。因夏某某长期居住在市区,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l01天,故夏某某的误工费为7570元(x元/年÷365天×l01天)。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65.49元(x元/年÷365天×58天)。夏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杨某某是豫K-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570元、护理费3565.49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930元,以上共计x.11元。下余医疗费x.2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24元,杨某某应承担x.57元(x.24元×70%)。杨某某已支付夏某某8000元,需再支付夏某某2242.57元(x.57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某某x.11元。二、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242.57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夏某某承担300元,杨某某承担550元,杨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夏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夏某某。

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夏某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医疗费中未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是不正确的。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明显过高。

夏某某答辩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是正确的。

杨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夏某某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的名字,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应以原审卷宗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实际收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x.11元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审判决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x.11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查,因夏某某在原审中出示有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和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的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夏某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医疗费是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称医疗费中未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夏某某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夏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葛京涛

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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