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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8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寇某某明知其所驾驶的中国龙x号铲车刹车不灵以及在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在淇滨区X乡柴家坡闻海石料厂工地施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寇某某驾驶该车在该石料厂工地南侧粉石堆东侧下坡上倒车时,将田全生撞倒,致田全生死亡。案发后,闻海石料厂与田全生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XX、王XX、肖XX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上峪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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