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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营嘉园C区西侧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一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西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前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金前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线缆买卖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前景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x元的线缆,金前景公司签收确认,给付我公司15万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前景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

被告金前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西贝公司向金前景公司陆续提供了价值x元的线缆。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补充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贝公司向金前景公司提供总金额为x元的线缆;西贝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物于2008年4月26日前送达金前景公司指定地点(分批供货);交货地点为东直门交通枢纽工程;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金前景公司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初验工作;金前景公司须在2008年7月30日前向西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0%的全部线缆款。2009年1月,金前景公司支付西贝公司货款15万元,至今仍有余款x元未付给西贝公司。

就以上事实,西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西贝公司与金前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明细,证明金前景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应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西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贝公司与金前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西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前景公司至今拖欠货款x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贝公司要求金前景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前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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