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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位于醴陵市X镇X村庙坡的自家菜土上准备栽种玉米。被告人钟某某见菜土里长满了杂草,便用锄头将杂草清除,然后堆放在一起,用打火机将其点然。由于当天风大,燃着的杂草被风吹到了附近的山岭,并迅速向四周某延,引发了森林某灾。山火至当日22时许被扑灭。烧毁了醴陵市X镇X村庙山口组、龙家冲组、仓下组、枧头坡组及三牛冲组的山岭,烧毁了山上的杉树、油茶及杂树。经醴陵市林某规划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某面积47公顷。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醴陵市林某局交纳了x元植被恢复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证人陈某爱、林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2、鉴定报告;3、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勘察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失火地形图、现场照片;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森林某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亦能积极缴纳林某规费,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常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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